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聲請人 劉怡君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362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為維持最低生活水準及債權人公平受償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民國100年7月扣薪後,實領薪資尚逾新台幣(下同)11,146元,足敷個人最低生活所需,台端之扶養義務另有配偶及兄弟得暫為分擔,無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保全之緊急或必要;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是以執行扣薪並未明顯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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