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3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街461之60號之工地前,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由 蔡嘉雄 管領之鐵製鷹架6架(價值新臺幣3千元),並以上開機車搬運離去。
嗣於同日4時25分許,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嘉雄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黃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鐵製鷹架,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鐵製鷹架已由蔡嘉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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