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振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振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4至18,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11年),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及4至18曾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1月)。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仙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