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277號聲請人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 代理人 許聰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2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是以除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外,前開條文另行規定公示催告之方法,因而若該公示催告記載之方式無法表示前開意旨,即不應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225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前開公示催告全文據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有聲請人提出新聞紙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紙,顯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發票人誤載為「財團法人 玄奘 大學」,因支票發票人屬辨識該證券所憑據之重要事項,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證券已依法登報,而於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申報權利,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102年度除字第27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財團法人 玄奘大彰化商業銀行新竹│102年5月25日│256,000元│ER0000000││││學 林博文 │分行│││││├──┼───────┼────────┼──────┼──────────┼───────────┼────┤│002│財團法人玄奘大│彰化商業銀行新竹│102年6月25日│256,000元│ER0000000││││學林博文│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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