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邱益祥 相對人 吳志明 關係人 吳志忠
黃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吳志忠於:⑴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4月11日起至124年4月10日止。⑵94年4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4月21日起至124年4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關係人吳志忠邀關係人黃坤政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280萬元(分為200萬元及80萬元二筆),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吳志忠就200萬元借款部分,自102年6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就80萬元借款部分,自102年7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二筆債權尚欠本金共計1,451,21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吳志明於98年6月29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吳志明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房屋貸款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影本各一件、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及關係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聲請人稱102年6月25日以後即未繳款並不實在,聲請人之行員迄今均未傳真正確之貸款餘額資料及未繳款之正確月份,有欠公允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及關係人雖主張未繳款之月份並不正確、行員未告知貸款餘額云云,縱因此導致貸款餘額不正確,核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