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57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黃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須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記帳消費後,原應於93年4月10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然未據被告給付,嗣被告雖於93年11月11日繳納238元,惟其後即未再繳納,截至100年5月16日止,尚欠本金21,525元未清償,嗣訴外人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9元,及其中21,525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捨棄對於被告請求利息等費用1,624元,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5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更正,係滅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使用須知、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