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子菱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 詹前鈥 、 何陳佩如 、 張照鴻 、 林佳暉 、 張映慈 及被害人 黃靖涵 ,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詹前鈥、何陳佩如、張照鴻、林佳暉、張映慈及被害人黃靖涵,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侵害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洗錢工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
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洗錢洗錢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