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5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沈凡博
沈育帆 曹志豪 張岳龍 劉諺融 林子閔 張健凱 王韋傑 黃育濬 李宸君 黃智塏 孫祐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2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凡博、沈育帆、曹志豪、孫祐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番刀壹把、鐵撬壹支、鐵棒壹支、鋁製球棒壹支均沒入。
劉諺融、林子閔、王韋傑、張健凱、黃育濬、李宸君、黃智塏、張岳龍意圖鬥毆而聚眾,劉諺融、林子閔、王韋傑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張健凱、黃育濬、李宸君、黃智塏、張岳龍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31日下午6時47分起至54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路○段○○○號(85度C咖啡)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沈凡博、沈育帆、曹志豪、張岳龍等4人,
與被移送人劉諺融、林子閔、王韋傑、張健凱、黃育濬、李宸君、黃智塏、孫祐德等8人,因沈凡博與劉諺融二人前有債務糾紛,雙方竟糾眾相約談判,且由沈凡博持具殺傷力之番刀1把、沈育帆持具殺傷力之鐵撬1把、曹志豪持具殺傷力之鐵棒1支,及孫祐德持具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意圖聚眾鬥毆。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沈凡博、沈育帆、曹志豪、張岳龍、劉諺融、林子
閔、張健凱、王韋傑、黃育濬、李宸君、黃智塏、孫祐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
報告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㈢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經查:
㈠被移送人沈凡博坦承持具殺傷力之番刀1把、沈育帆坦承持
具殺傷力之鐵撬1把、曹志豪坦承持具殺傷力之鐵棒1支、孫祐德坦承持具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之事實,惟被移送人12人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意思,並有以下辯稱:
①被移送人沈凡博稱:對方劉諺融透過王韋傑告知並約其處理
債務糾紛,其即與張岳龍、沈育帆駕車前往,期間與劉諺融有發生口角,其他人則在旁勸和,沒有鬥毆。另供稱因為對方以為己方要打架,故有人持出球棒,其與沈育帆始分別持番刀、鐵撬等器械出來防衛 云云 ;②被移送人沈育帆稱:因沈凡博及張岳龍等2人與對方劉諺融
有債務糾紛並約定處理,故陪同前往,因對方有1人拿出鋁棒,始自車上取出鐵撬,該人見其持出鐵撬即跑回車上,其追上敲打車窗,致該車後撞風破璃碎裂,該人則直接駕車離開云云;③被移送人曹志豪稱:係因沈凡博邀其前往,有與對方人員理
論,期間對方有人從所搭車輛持出球棒,其與沈育帆亦從沈凡博車上分別持出鐵棒及鐵撬,對方持球棒之人見狀即上車欲離開,上述持鐵製工具之人則使用該工具砸對方車輛,沒多久警察就到現場云云;④被移送人張岳龍稱:因沈凡博與對方劉諺融有債務糾紛並約
定處理,沈凡博知悉其亦遭劉諺融積欠維修車輛款項,故駕車邀集其與沈育帆(沈凡博之胞兄)一同前往協調債務,抵達上記行為地點後,有「一堆人」發生口角,並無發生鬥毆,不清楚何人發生口角。另供稱有看見他人攜帶武器,攜帶何種武器,則不清楚;有看見1人毀損車輛,何人所為、遭毀損車輛何人所有,亦不清楚云云;⑤被移送人劉諺融稱:因與對方沈凡博約定處理債務糾紛,駕
駛AFL-6338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育塏 從挑園市抵達上記行為地點,期間與沈凡博發生口角,孫祐德即持出球棒,沈凡博見狀後持刀械過來責問何人持球棒,孫祐德則搭乘黃智塏所駕0233-N5號自小客車先行離去云云;⑥被移送人黃育濬稱:係因劉諺融邀約並駕駛AFL-6338號自小
客車搭載其前往,現場劉諺融與對方沈凡博發生口角,己方孫祐德即持出球棒,對方沈凡博見狀後持刀械過來責問何人持球棒,孫祐德則搭乘被黃智塏所駕0233-N5號自小客車先行離去云云;⑦被移送人李宸君稱:現場只認識劉諺融及黃育濬等人,係陪
劉諺融前去找人談事情,其則再偕孫祐德由黃智塏駕駛0233-N5號自小客車從桃園市抵達上記行為地點。另供稱因劉諺融與對方沈凡博發生口角,孫祐德即持出球棒,沈凡博見狀後持刀械過來責問何人持球棒,孫祐德則搭乘黃智塏所駕駛0233-N5號自小客車先行離去云云;⑧被移送人黃智塏稱:係受己方李宸君邀集後,其再另邀孫祐
德,由其駕駛0233-N5號自小客車共乘前往,抵達上記行為地點後,起初僅李宸君下車,後來見雙方好像快吵了起來,孫祐德亦持棍棒衝下車,沒多久就又上車,隨之車外有人喊叫其下車,因為害怕就載著孫祐德先離開。另供稱上述棍棒係孫祐德所有並放置其車上。其所有0233-N5號自小客車有遭1名著黑衣男子損壞後檔風破璃云云;⑨被移送人孫祐德稱:其受李宸君邀集並由黃智塏駕駛0233-N
5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抵達上記行為地點後,黃智塏都在車上、李宸君做何事則不清楚。期間因見友人可能遭毆打,故持自己所有鋁製球棒下車,約莫不久即又上車,有看見對方1人持刀械,後來因為其所搭程車輛遭砸損,即先行離開云云;⑩被移送人林子閔、張健凱、王韋傑均稱:係陪劉諺融前往與
沈凡博處理債務糾紛,現場有很多人。另供稱上記行為時間、地點有人發生口角,不清楚為何人,惟無發生鬥毆;有看見1人持球棒,亦不清楚為何人云云。
㈡惟查,被移送人12人均坦承其等係因沈凡博與劉諺融有債務
糾紛,由沈凡博邀集沈育帆、曹志豪、張岳龍等人,而劉諺融則邀集林子閔、王韋傑、張健凱、黃育濬、李宸君、黃智塏、孫祐德等人,雙方於上開時間,相約聚集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85度C咖啡)前談判,沈凡博與劉諺融雙方人馬當場並發生口角,孫祐德見狀即由黃智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並手持鋁製球棒前往理論,而沈凡博、沈育帆、曹志豪見孫祐德拿出球棒後,亦分別從車內拿出鐵棒、鐵撬、番刀等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由沈育帆持鐵撬追打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碎裂等情,有上開移送人12人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單等在卷可稽,復有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則依一般社會常情,若到場目的僅在與對方理性溝通而非意圖鬥毆,僅需發生口角誤會之人前往洽談即可,且可先約定一合理之時間、地點以進行洽談,實無必要於夜間糾集眾人,甚至分別於車輛上預備具殺傷力之器械。佐以被移送人12人既知悉此次聚集之目的係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當可預見如與對方一言不合,現場極有可能發生鬥毆衝突,卻仍前往該處聚集,足認被移送人12人有聚眾鬥毆或助勢之意圖,是被移送人12人雖否認有聚眾鬥毆之意圖,然查均與常情及事證不符,乃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移送人等1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移送人沈凡博、沈育帆、曹志豪、孫祐德4人所為,
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規定;被移送人張岳龍、劉諺融、林子閔、王韋傑、張健凱、黃育濬、李宸君、黃智塏8人所為,均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規定。又以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移送人沈凡博、沈育帆、曹志豪、孫祐德等4人,依上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處罰。
㈣爰審酌被移送人沈凡博與劉諺融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
紛,即聚集被移送人沈育帆、曹志豪、張岳龍,及林子閔、王韋傑、張健凱、黃育濬、李宸君、黃智塏、孫祐德等人相約談判,意圖鬥毆而聚眾,顯已嚴重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行為實可非議,暨審酌被移送人沈凡博、劉諺融為主要邀約之人,林子閔、王韋傑、孫祐德等3人分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及被移送人沈凡博、沈育帆、曹志豪、孫祐德等4人分別持有具殺傷力之器械,兼衡其等之動機、各人之犯罪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㈤扣案之鐵撬1把、鐵棒1支、番刀1把,及鋁製球棒1支,
分別係被移送人沈凡博、沈育帆、曹志豪、孫祐德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