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6號
110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2號),後者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與前案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春榮(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為警採尿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依規定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復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㈡於109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所為上述㈠、㈡之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1、2款並規定,不論被告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是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此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
9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而遭撤銷,則被告實際上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此期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是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而遭撤銷之情形,若該犯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惟檢察官逕以緩起訴處分撤銷為由而提起公訴,仍應認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及於10
9年1月31日在前述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採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7年10月21日、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修正,於93年1月9日依修正後規定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釋放(並接續執行他案之有期徒刑)。查被告自93年
1月9日後,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分別係「107年10月20日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及「
109年1月31日」,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