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豪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㈠、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陳明豪之弟 陳建銘 (所涉本案犯行,另行審結)積欠 林秀蘭 之子 陳怡成 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陳怡成又積欠 黃盈茹 金錢。遂由 許昌澤 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下午6時許,駕駛黃盈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盈茹、 許昌晉 ,偕同林秀蘭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陳明豪、陳建銘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到場後,由黃盈茹、許昌澤下車索討前揭債款(許昌晉則留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經陳明豪交付林秀蘭8萬元,林秀蘭即先行離開現場。詎陳明豪、陳建銘因不滿許昌澤催討債務之態度,雙方在現場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陳明豪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盈茹因見陳明豪、陳建銘一起出手毆打許昌澤(陳明豪、
陳建銘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許昌澤撤回告訴,由本院就陳明豪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肆),旋向前阻止,陳明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黃盈茹之腰部1下,致黃盈茹倒地,其身體壓住許昌澤,且頭部撞到地面而當場昏倒; 適原 待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許昌晉因聽聞現場有叫囂、喧嘩聲而下車查看,當場目睹黃盈茹遭陳明豪踹傷倒地,後經許昌澤央求陳明豪、陳建銘為黃盈茹叫救護車,陳建銘遂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到場,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由許昌晉偕同將黃盈茹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急救,黃盈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兩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㈡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許昌澤在黃盈茹送醫急救後,旋欲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醫院探望黃盈茹,惟陳明豪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數次以手拉住許昌澤,向許昌澤表示其還不能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許昌澤行使其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㈢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前不久,陳明豪復撥打電話召集10
餘名之不詳成年男子到場,陳明豪竟與其中3、4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陳明豪上開住處前,由陳明豪帶頭喊「砸車」,再由渠等分別拿磚塊砸向上開黃盈茹所有之自小客車,而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側後照鏡、左右側車身板金及前、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黃盈茹,迨陳明豪等人為上開砸車行為後,始同意讓許昌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黃盈茹、許昌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許昌澤發生爭吵及肢體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黃盈茹、對許昌澤強制及毀損上開車輛等犯行,辯稱:㈠我沒有踢黃盈茹,當時應該是黃盈茹要推我,但她自己重心不穩跌倒;㈡當時許昌澤急著要走,但我們的問題還沒有解決,我只有攔住許昌澤,要他留下來解決問題,我沒有用手拉許昌澤;㈢當天我在場的時候,黃盈茹的車子都沒有被砸,是半年後我才知道黃盈茹車子被砸,我沒有毀損黃盈茹的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04至1
05、450至451頁)。
二、經查,被告之弟陳建銘因積欠林秀蘭之子陳怡成8萬元,而陳怡成又積欠黃盈茹金錢,遂由許昌澤於107年10月7日下午6時許,駕駛黃盈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盈茹、許昌晉,偕同林秀蘭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被告及其弟陳建銘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並由黃盈茹、許昌澤下車索討前揭債款,經被告交付林秀蘭8萬元,林秀蘭即先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秀蘭、許昌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核交卷第26、66頁)。隨後,被告與陳建銘因不滿許昌澤催討債務之態度,雙方在現場發生爭吵並有肢體衝突等情,亦據證人許昌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核交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4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黃盈茹、對許昌澤強制及毀損上開車輛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盈茹於警詢時證述:當時陳明豪、陳建銘過
來打許昌澤,我為了保護許昌澤也被毆打,之後不知道是誰踢了我一腳,我往前撲倒,頭部撞到東西後,我就昏倒了(見偵卷第4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明豪、陳建銘撲向許昌澤,我站在許昌澤前面,不知道是誰從我後面踹下去,我倒向許昌澤、把許昌澤壓下去,我倒下後就昏倒了等語(見核交卷第13頁)。又證人許昌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我陪我姑姑黃盈茹去陳明豪、陳建銘家中要收取陳建銘積欠陳怡成的債務,因為談債務時口氣有比較差,我與陳明豪、陳建銘發生爭吵,陳明豪、陳建銘過來打我,黃盈茹擋在我前面,陳明豪、陳建銘其中一人踹到黃盈茹,黃盈茹就倒下昏倒,我被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2頁)。
再據證人許昌晉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搭車和黃盈茹、許昌澤一起過去陳明豪住處,許昌澤他們將車停在陳明豪住處旁約10公尺左右的地方後就先下車,我待在車上,後來我聽到他們在大聲喧嘩,我就趕快下車,看到陳明豪在黃盈茹背後,用腳踹黃盈茹腰部一下,黃盈茹就倒地,後來許昌澤麻煩對方叫救護車,我就跟著黃盈茹一起上救護車(見核交卷第66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搭車與黃盈茹、許昌澤一起去被告家,到達現場後,車子停在被告家斜對面,我待在車上沒有下去,後來聽到他們在叫囂才下車,我下車後就看到站在黃盈茹身後的陳明豪踢黃盈茹,黃盈茹被踢的時候許昌澤在地上、正要爬起來,就被黃盈茹壓著,後來救護車來說要有一個人陪伴,我就跟著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此外,並有記載告訴人傷勢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證人許昌澤、許昌晉指出案發地點與車輛停放地點相對位置之GOOGLE街景畫面擷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19、239、242、253頁)在卷可稽。
⒉觀諸上開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上記載(見本院卷第11
9頁),本件是由某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持用人為陳建銘,見偵卷第33頁)於107年10月7日下午6時34分許叫救護車到現場對黃盈茹進行救護;而黃盈茹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由救護車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進行急救時,該急診病歷記載:「(患者)自訴勸架被他人用腳踹,現左肩、左腰疼痛、左膝擦傷故入;病患來診為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嗣翌(8)日黃盈茹再度前往該院就醫,病歷記載:「(患者)自訴昨天勸架被他人用腳踹,左肩、左膝痛,左小腿多處擦傷至急診就醫過;現在訴左手第5指擦傷、右手背腫痛瘀青欲檢查入;病患來診為下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並有現場拍攝告訴人黃盈茹上開腿部、手部傷勢情形,此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8年11月19日濱秀(醫)字第1080145號函及黃盈茹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救護車救護紀錄及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內容,核與上開證人黃盈茹、許昌澤、許昌晉所述告訴人黃盈茹受傷原因、遭毆打部位,及證人許昌晉證述親眼所見告訴人黃盈茹遭被告踹倒在地後,由許昌澤請託對方(即陳明豪、陳建銘一方)叫救護車前來並由其陪同黃盈茹前往醫院救治等情形均相吻合。本院審酌證人黃盈茹、許昌澤、許昌晉就告訴人黃盈茹如何受傷之緣由及經過,均詳予說明如上,且其等所述均相符一致,所言亦與客觀證據吻合,是其等證述應屬實在可採,告訴人黃盈茹確係遭被告以腳踹其腰部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兩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辯稱渠並無傷害告訴人黃盈茹,係黃盈茹重心不穩自己跌倒云云,顯無足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昌澤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救護車送黃盈茹去
醫院,我要離開去看黃盈茹時,陳明豪拉住我,我說「我要離開」,陳明豪說「你不是要吵架,我不讓你走,明天再讓你走行不行」,陳明豪拉住我好幾次不讓我走(見核交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證稱:黃盈茹被送上救護車後,陳明豪拉著我的衣服不讓我走,我跟陳明豪說「我姑姑人在醫院,我能否先走」,陳明豪說「你不是要吵架嗎」,叫我等一下,我說「錢大家都已經清楚了,我可以走了」,陳明豪說「為何你要走我就要讓你走」,我說「不然我何時才能走」,陳明豪說「明天才要讓你走可以嗎」,陳明豪一直叫我等一下,我要開車時,陳明豪就把我的手拉住,陳明豪叫我等他叫人過來,後來陳明豪叫10多個人過來,他們沒有圍著我、沒有不讓我走,他們是聽從陳明豪的口令砸車,砸完車後陳明豪才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239頁)。告訴人許昌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黃盈茹由救護車送醫後,欲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前往醫院時,遭被告拉住,不讓其駕車離去等情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矛盾,參以被告亦坦承當天有攔住告訴人許昌澤,要他留下來解決問題(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告訴人許昌澤指證遭被告妨害其駕車離去之詞,並非虛詞。
⒉又據證人 沈寶貴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是因為黃盈
茹在醫院打電話到店裡,要我們去把許昌澤載回來, 施逸峰 就開車載我到現場,我到場後現場只有陳明豪、陳建銘與許昌澤3人,許昌澤要離開時就被陳明豪留住,陳明豪口氣不好說等一下再走,陳明豪有拉許昌澤的衣服,不讓他離開,後來過了20幾分鐘突然蠻多人到場,然後許昌澤的車就被砸了,是陳明豪帶頭砸的,砸車後許昌澤就開車離開等語(見核交卷第81至82、85至86頁、本院卷第436、438至439頁),且證人施逸峰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其與沈寶貴確實有接獲黃盈茹之電話通知,由其開車搭載沈寶貴到現場,並由沈寶貴下車處理(見核交卷第83、86頁),堪認證人許昌澤、沈寶貴前揭證述被告有拉住告訴人許昌澤,不讓其駕車離去一情,應屬事實,足見被告確實有數次以拉住許昌澤之方式,妨害許昌澤自由駕車離去的權利,被告辯稱渠無動手拉許昌澤之行為,亦不足採。另本案於當日下午7時40分許,警方接獲報案於案發地點附近有多人打架、砸車之情形,經員警於同日下午7時47分許抵達現場,現場已無報案人所述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9、224至225頁)在卷可考,參以證人許昌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下午7時40分許報案那時候,我還在現場,被告砸完車後就讓我離開,我沒有見到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可徵被告於當日下午7時40分報案後至下午7時47分許警方到場前,即已讓告訴人許昌澤駕車離去,併予敘明。
⒊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因為伊和許昌澤還有事情沒有解決,許
昌澤急著要走,伊才攔住許昌澤,要他留下來解決問題後再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當時是在明知告訴人許昌澤欲駕車離開現場前往醫院探視黃盈茹之情形下,仍為求達到自己之目的,不顧告訴人許昌澤的意願,而故意以手拉住告訴人許昌澤,不讓許昌澤上車,藉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離去現場之權利甚明,自不因被告係出於欲與告訴人許昌澤溝通之動機或之後允許告訴人許昌澤離開而認被告先前之行為並非出於強制之犯意,被告辯稱無強制犯行,毫無可採。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並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則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其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許昌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盈茹被送上救護車後,陳明豪拉著我的衣服不讓我走;陳明豪沒有不讓我打電話,但就是拉住我不讓我走;陳明豪一直叫我等一下,我要開車時,陳明豪就把我的手拉住;當時陳建銘沒有不讓我離開,只有陳明豪不讓我離開;陳明豪叫我等他叫人過來,後來陳明豪叫10多個人過來,他們沒有圍著我、沒有不讓我走,他們是聽陳明豪口令來砸車(見本院卷第232至234、238至239、241頁),可認告訴人許昌澤雖有遭被告拉住而妨害其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然被告之目的無非係為命告訴人許昌澤留在現場等待被告所召集之其他人到場,以 遂渠 等共同砸車之犯行,且被告並無禁止許昌澤撥打行動電話,亦無使用高強度之暴力或恐嚇等方式拘束告訴人許昌澤之行動自由,則被告上開手段實難認已使告訴人許昌澤喪失或嚴重抑制行動自由之程度,參照上揭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要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許昌澤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叫了10、20人到現場,後來
我要離開時,陳明豪問說「這台車是誰的」,我說「是我開的」,陳明豪就喊「砸車」,我看到陳明豪及其他我不認識的3、4個人拿磚塊在砸車(見核交卷第14、85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一直叫我等一下,他叫10多個人過來,他們聽從陳明豪的指示來砸車(見本院卷第214、234至235頁),核與證人沈寶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是由陳明豪帶頭其他人砸車等語(見核交卷第81頁、本院卷第438頁)相符一致;又證人即告訴人黃盈茹於案發後翌(8)日即前往警局針對被告等人持磚塊砸車,而毀損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側後照鏡、左右側車身板金及前、後擋風玻璃一事提出告訴(見偵卷第43頁),並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9頁)、該自小客車遭磚塊毀損之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73至81頁),及留在該自小客車上之磚塊1個扣案可佐(見偵卷第67至71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見證人許昌澤、沈寶貴前揭證述,並非憑空杜撰之詞。
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之報案音檔,報案人(非本
案當事人或證人,為一般民眾,見本院卷第49、381至383頁之報案人電話申登人資料)於107年10月7日下午7時40分許,撥打110報案,指稱本案案發地點附近發生多人打架之情形,報案內容更提到「(警問:有拿什麼東西嗎?)車好像砸壞, 阿石頭 好像…」、「(現場)20幾個人」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9、224至225頁)存卷足憑,益徵證人許昌澤、沈寶貴前揭證述被告召集多人到場後,有持磚塊砸車等情確屬實在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無砸車行為且不知砸車一事云云,不僅與證人許昌澤、沈寶貴之證述有異,亦與上開報案資料之客觀證據不符,顯無可採。本案被告有與事後到場之3、4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持磚塊砸向上開黃盈茹所有之自小客車,而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側後照鏡、左右側車身板金及前、後擋風玻璃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均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千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本院辯論時雖未諭知變更起訴條文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妨害告訴人許昌澤之行動自由程度有所不同,且由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調查,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故就被告防禦權並無侵害,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
三、又被告與上揭3、4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毀損告訴人黃盈茹所有之自小客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與陳建銘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多名男子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昌澤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只有陳明豪不讓我離開,陳建銘沒有不讓我離開,陳建銘沒有拿什麼東西或做什麼動作不讓我走;後來陳明豪叫10多個人過來,他們沒有圍著我、沒有不讓我走,他們是聽從陳明豪的口令砸車,砸完車後陳明豪才讓我離開(見本院卷第
238、241頁),足見僅有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許昌澤駕車離去之行為,尚難僅因陳建銘在場而未有阻止之情,即遽認其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認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之首謀云云(見本院卷第452頁)。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原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舊法時之實務見解,認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之「聚眾」係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行為,須聚集主動要施暴之群眾,是不特定的人;且被施暴的對象,亦須是不特定的人。查本案被告召集10餘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其所聚集的人數是特定的,且其所毀損之物也是特定之告訴人黃盈茹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並無施暴於不特定人,依據上開修正前刑法之實務見解,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縱修正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將上揭「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在修正理由中表示「倘3人以上...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即應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然此修正放寬刑罰構成要件,顯然對被告不利,尚不得以修正後放寬刑罰要件之解釋,反推認被告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毀損罪與上述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就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處。
六、查被告曾因詐欺、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重利、詐欺等前案紀錄,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腳踹告訴人黃盈茹之腰部,致其倒地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復以手拉住告訴人許昌澤,妨害其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又召集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磚塊毀損告訴人黃盈茹上開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側後照鏡、左右側車身板金及前、後擋風玻璃,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雖已和告訴人許昌澤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許昌澤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57之1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黃盈茹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需給付贍養費、目前失業(見本院卷第45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揭傷害、毀損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磚塊1個,雖係供被告用以毀損上開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49頁),核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建銘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許昌澤發生口角,被告與陳建銘(另行審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昌澤,致告訴人許昌澤受有後背擦傷、右前臂、雙手肘、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傷害告訴人許昌澤之事實,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昌澤成立調解,告訴人許昌澤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許昌澤於109年6月23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57至257之1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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