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景鴻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曾月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莊惠祺 律師 劉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7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新台幣102,466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②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主張略以:
⑴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因有急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台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於103年9月16日前清償87萬元(含本金50萬元、利息37萬元),被上訴人表示須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嗣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期間上訴人並以每次6萬元現金清償4次共24萬元,合計共清償74萬元。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須給付利息而持續追討,更於104年12月28日找7名年輕人持刀、鋁棒等兇器,聲稱上訴人仍積欠40萬元,脅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復於105年4月27日要求上訴人償還200萬元,並脅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⑵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本票裁定
,經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68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僅向其借款50萬元,竟設定債權金額為87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就逾50萬元之37萬元部分未交付上訴人,故該37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74萬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者,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借款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係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扣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理由等語。
㈡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二審主張及答辯略以:
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於10
3年9月16日清償,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但被上訴人竟設定系爭抵押權87萬元,超過50萬元部分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上訴人,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超過50萬元部分之債權為何。此筆借款,上訴人已經清償74萬元,包括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及103年9月23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7日、104年1月12日,各提領之6萬元,均已經交付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已依照原審判決所載102,466元以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108年9月17日提存清償194,269元(本金102,466元,104年3月26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年息20%利息為91,803元),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是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即已確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範圍,系爭抵押權在103年3月24日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於103年3月24日前已確定,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發生在後之債權無關,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其稱擔保102至104年間所有借款債權,自不可採。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張本票是為擔保未受償債權,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因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28日、105年4月27日,被上訴人所指借款時間均早於本票簽發日前,甚至有早於2、3年者,且借款金額均與票面金額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2張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借款債權,是臨訟拼湊而不足採。
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附表一所示系爭兩張本票。
104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曾月琴找7名年輕人拿刀、鋁棒等物,聲稱欠款40萬元,脅迫上訴人簽下面額40萬元之本票;又於105年4月27日,被上訴人曾月琴又找上訴人郭景鴻簽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否則要剁郭景鴻雙腳、砍腳跟,如不簽本票或者報警,就要找郭景鴻家人,上訴人極度恐懼下簽下系爭200萬元本票,更因擔心家人生命受到威脅而不敢報警。受脅迫一事在原審有提出上訴人就醫之證明可證,系爭本票並非用於擔保債務,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金額,故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稱曾交付金錢與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伊曾交付240萬元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稱附表一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訴人對伊借款,自無理由。上訴人欠錢都會還,連欠銀行的錢都有結清證明,要上訴人還沒有欠的錢,或是以不正當手段要上訴人付錢,是不合理的。
⑶雖然被上訴人之草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曾匯款至訴外人 楊美麗 於南投三和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先後8筆共計2,182,000元(包括:①103年3月17日匯款27萬元。②103年6月23日匯款10萬元。③103年7月7日匯款28萬元。④103年8月11日匯款27萬元。⑤103年12月1日匯款21萬2千元。⑥104年1月15日匯款37萬元。⑦104年5月27日匯款33萬元。⑧104年9月30日匯款35萬元),然上開匯款,是上訴人持訴外人楊美麗的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訴外人楊美麗在前述①③④⑥⑦⑧於同日以支票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訴外人楊美麗在前述⑤於同日以支票兌付匯出25萬元至曾月琴於郵局之帳戶;訴外人楊美麗僅於前述②未匯出款項。換言之,上訴人委請楊美麗以代收票據之方式,將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雖又稱於103年12月01日匯款212,000元至訴外人楊美麗帳戶同時,又以現金存入38,000元,也是上訴人借款云云,惟上訴人所否認被訴人有存入38,000元之事,而是楊美麗於同日以支票兌付25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因此上訴人並未借款38,000元,而是以此方式又還了38,000元。因此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款項,上開部分僅剩62,000元,然上訴人另以草屯郵局匯款到被上訴人郵局帳戶101萬元,因此已經清償完畢。關於楊美麗金流部分,此部分的原因關係是屬於票貼,上訴人以楊美麗之支票兌現方式返還款項予被上訴人,楊美麗既然已匯出相同金額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已經受到清償,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未受償債權。故此部分款項金流,均與系爭2張本票無關,因系爭本票均是前揭金流超過一年之後所簽發,且均與系爭抵押權無關,因為金額也都對不起來。
⑷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郵局之帳戶,分
別匯款至上訴人於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414,720元(包括:①102年4月29日匯款969,720元。②104年1月10日匯款30萬元。③104年1月26日匯款10萬元。
④104年2月03日匯款45,000元。),但上訴人後來均有清償,包括上訴人於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至曾月琴之郵局帳戶,共清償1,010,000元(分別如下:①103年5月08日匯款27萬元。②103年7月09日匯款10萬元。③103年10月17日匯款8萬元。④103年12月10日匯款6萬元。⑤104年3月25日匯款50萬元,此筆匯款要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以及其他還款867,000元(分別如下:①102年9月30日還款287,000元。②102年10月30日還款22萬元。③102年12月30日還款26萬元。④104年8月31日還款10萬元)。
⑸另被上訴人稱曾借給上訴人下列①至⑳之借款,上訴人僅
對⑧不爭執,然該22萬元業已清償,其中②⑦⑧⑨⑩⑱⑲,被上訴人已因代收票據而獲清償,上訴人竟未扣除;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交付上訴人款項,因為從被上訴人的存摺原本,看不出來是何時記載,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款項交付給郭景鴻,更何況有一些款項(如編號①、⑨、⑩所示)也都沒有如被上訴人曾月琴所主張有記載郭字。故被上訴人稱有下列欠款,顯與事實不符。
①102年12月30日現金交付9萬元。
②103年05月14日領現30萬元加現金38,000元,共338,000
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楊美麗支票於5月15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③103年08月25日現金交付2萬元。
④102年09月04日現金交付2萬元。
⑤104年02月16日現金交付5萬元。
⑥104年02月26日現金交付5萬元。
⑦104年03月02日領現18萬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
楊美麗支票於3月03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⑧104年03月17日領現22萬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
楊美麗支票於3月17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⑨104年04月09日領現38萬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
楊美麗支票於4月13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⑩104年04月14日領現37萬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
楊美麗支票於4月15日、4月16日先後兌付匯出10萬元、27萬元之款項予曾月琴。
⑪104年06月25日現金交付6萬4000元。
⑫104年07月12日現金交付3萬元。
⑬104年07月15日現金交付5萬元。
⑭104年07月21日現金交付2萬元。
⑮104年08月31日現金交付6萬元。
⑯104年09月14日現金交付10萬元。
⑰104年10月13日現金交付5萬元。
⑱104年11月10日領現10萬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楊美麗支票於同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⑲104年12月08日領現333,090元加現金136,100元,共
47萬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楊美麗支票於10月12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⑳104年12月13日現金交付1萬元。
⑹綜上,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所以上開金流
均與系爭本票無關,亦與系爭抵押權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流中有關匯款予楊美麗部分,此為民間俗稱之票貼,亦即被上訴人付一筆錢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一紙即期或遠期票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該票據兌現以獲得款項,並無另外借款予上訴人之金流,自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擔保,而此等支票既已兌現,自應予剔除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答辯略以:
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240萬元,並曾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兩造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系爭抵押權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係代書所寫,支票到期時,上訴人會拿其他支票跟被上訴人換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提示上開支票,遂簽發附表一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設定附表二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雖於104年3月25日收受上訴人匯款50萬元,但否認上訴人另有清償24萬元。另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
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二審主張及答辯略以:
⑴上訴人雖有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好幾筆債務混在一
起,算不清楚,240萬元債務並未全部清償。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2紙,是用以擔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受償之債權,上訴人自102至10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除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借款87萬元以外,另有上訴人向訴外人楊美麗借用支票作為240萬元之擔保,因上訴人屆期無力清償借款,又擔心向楊美麗借用之支票跳票會影響她的債信,所以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提示支票,而是請被上訴人匯出與支票同額的款項到楊美麗三和郵局帳戶,再由楊美麗同日以支票兌付匯回相同金額之款項至被上訴人於郵局之帳戶,所以上訴人才會另行簽發系爭2張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未受償之債權。此據訴外人楊美麗於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8號恐嚇取財案件,證稱依認識曾月琴,與郭景鴻是朋友,103、104年間 曾景鴻 拜託伊開支票給他週轉,不知郭景鴻把票拿去做什麼用,郭景鴻總共欠伊五、六百多萬元,知道曾月琴的錢有匯到伊在三和郵局帳戶內,知道次數不多,郭景鴻說拿伊的票去跟曾月琴周轉,伊有問郭景鴻錢是誰匯進來的,郭景鴻說是曾月琴匯的等語,足見上訴人是拿楊美麗簽發的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本件系爭抵押權是屬於普通抵押權,基於從屬性,應該認定已經設定登記的債權金額87萬元為真正,如上訴人主張其餘37萬元是利息,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87萬元債權存在,其所舉之實務見解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未能適用。另外由被上訴人與楊美麗之金流關係,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持楊美麗之支票為兩造債務之擔保。對於上訴人提存清償194,269元(本金為102,466元,加上104年3月26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91,803元,合計194,269元),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但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並不止如此。
⑵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此經台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主張自不足採,而且上訴人未就脅迫部分聲請再議,再議發回只有就重利部分,並不包括脅迫部分。被上訴人未曾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應就主張受脅迫之事負舉證責任。
⑶兩造之借貸關係,因上訴人郭景鴻借用訴外人楊美麗的帳
戶,因此被上訴人是將上訴人之借款,由被上訴人草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至訴外人楊美麗於南投三和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有以下八筆:①103年3月17日匯款27萬元。②103年6月23日匯款10萬元。③103年7月7日匯款28萬元。④103年8月11日匯款27萬元。⑤103年12月1日匯款21萬2千元。⑥104年1月15日匯款37萬元。⑦104年5月27日匯款33萬元。⑧104年9月30日匯款35萬元。上開匯款合計2,182,000元,是上訴人持訴外人楊美麗的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訴外人楊美麗在前述①③④⑥⑦⑧於同日以支票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至被上訴人郵局之帳戶;訴外人楊美麗在前述⑤於同日以支票兌付匯出25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之帳戶;訴外人楊美麗在前述②則無匯出款項。還款部分都是由被上訴人把自己的資金匯到楊美麗的三和郵局去讓票兌現,剩下的是楊美麗與曾月琴之內部關係。依據被上訴人與楊美麗之金流關係,足以證明楊美麗以支票兌付方式支付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均是被上訴人先匯款至楊美麗帳戶。上開借款尚未受償完畢,仍積欠被上訴人1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在上述⑤103年12月1日為了兌付楊美麗的支票25萬元,所以匯款212,000元至楊美麗帳戶時,還存入現金38,000元,因此欠款62,000元加上38,000元,合計為10萬元。嗣後上訴人在103年12月10日以匯款6萬元方式還了6萬元。此等債務是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但無法特定是附表編號1或2的本票。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或持楊美麗之票據擔保,均非針對兩造特定日期之債務,而是累積相當時日,以上訴人決定之金額提出擔保,因此認為沒有辦法特定哪一筆債務是抵押權擔保範圍。
⑷被上訴人除前述曾於103年12月01日匯款212,000元至訴外
人楊美麗帳戶外,以現金存入38,000元也是上訴人借款,如果上訴人認為38,000元是他存到訴外人楊美麗帳戶,楊美麗同日以支票兌付匯出25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之帳戶還款38,000元,上訴人應該可以提出自己的存款相關證明。
從楊美麗在103年12月1日付25萬元之事實,可以反推上開38,000元是由被上訴人存入。
⑸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曾月琴之以下借款,是由被上訴人郵
局之帳戶,分別匯款至上訴人於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414,720元,包括:①102年4月29日匯款969,720元。②104年1月10日匯款30萬元。③104年1月26日匯款10萬元。④104年2月3日匯款45,000元。⑹後來上訴人於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
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共清償1010,000元(包括:①103年5月08日匯款27萬元。②103年7月09日匯款10萬元。③103年10月17日匯款8萬元。④103年12月10日匯款6萬元。
⑤104年3月25日匯款50萬元)。此外,上訴人郭景鴻另有其他還款867,000元予被上訴人(包括:①102年9月30日還款287,000元。②102年10月30日還款22萬元。③102年12月30日還款26萬元。④104年8月31日還款10萬元)。
⑺另被上訴人曾借給上訴人下列①至⑳借款共2,672,000元
,有關於將錢存入楊美麗帳戶,再以楊美麗支票兌付給被上訴人,這些資金流向都是上訴人借用楊美麗的票來借款;至於被上訴人交付現金部分,在存摺原本上提領時,被上訴人都有記載是給上訴人的借款,書寫的筆跡有相當的時間,是陳舊的筆跡,並且混雜對其他人的借款,此部分不可能事後臨訟制作記載。下列借款均在系爭兩張本票擔保範圍內,但無法確定是附表一編號1或2之本票,也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但無法特定是哪一筆債權。
①102年12月30日現金交付9萬元。
②103年05月14日領現30萬元加現金38,000元,共338,000
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楊美麗支票於5月15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③103年08月25日現金交付2萬元。
④102年09月4日現金交付2萬元。
⑤104年02月16日現金交付5萬元。
⑥104年02月26日現金交付5萬元。
⑦104年03月2日領現18萬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楊
美麗支票於3月03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⑧104年03月17日領現22萬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
楊美麗支票於3月17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⑨104年04月09日領現38萬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
楊美麗支票於4月13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⑩104年04月14日領現37萬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
楊美麗支票於4月15日、4月16日先後兌付匯出10萬元、27萬元之款項予曾月琴。
⑪104年06月25日現金交付6萬4000元。
⑫104年07月12日現金交付3萬元。
⑬104年07月15日現金交付5萬元。
⑭104年07月21日現金交付2萬元。
⑮104年08月31日現金交付6萬元。
⑯104年09月14日現金交付10萬元。
⑰104年10月13日現金交付5萬元。
⑱104年11月10日領現10萬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楊美麗支票於同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⑲104年12月08日領現333,090元加現金136,100元,共
47萬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楊美麗支票於10月12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⑳104年12月13日現金交付1萬元。
⑻從而,上訴人持楊美麗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要求被上訴人
匯款至楊美麗帳戶2,182,000元以及38,000元,加上被上訴人於郵局之帳戶先後匯款至上訴人於草屯郵局帳戶1,414,720元,加計其他借款2,672,000元,扣除上訴人於草屯郵局帳戶先後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清償1,010,000元,以及上訴人清償867,000元,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尚有4,429,720元(2,182,000+38,000+1,414,720+2,672,000-101,000-867,000=4,429,720),均在附表一系爭兩張本票擔保範圍,亦均在附表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⑼若由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36號、108年度偵
字第3998號卷宗內容,比對兩造郵局交易明細,可知被上訴人郵局之帳戶先後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1,414,720元,加計被上訴人匯款至楊美麗帳戶2,182,000元,合計為3,596,720元,扣除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清償1,010,000元,尚欠2,586,720元。因此,原審判決即與事實有所出入。
⑽為訴訟經濟,被上訴人願以系爭抵押權保之87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240萬元,合計327萬元作為兩造借款之本金:
①抵押所擔保之87萬元,約定利息每月2分即年息24%,抵充利息時,以年息20%計算。
②系爭本票擔保之240萬元,其中40萬元自105年5月30日
起按年息6%計算;200萬元自105年10月30日按年息6%計算。
③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清償50萬元,108年9月17日提存
194,269元,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順序抵充,先抵充抵押權擔保之87萬元本息,103年3月17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以本金87萬元計算年息20%之利息為178,290元,抵充50萬元本息後,尚欠548,290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存之194,269元,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更遑論抵充本票擔保之240萬元本息,無再計算餘額之必要。上訴人為緞帶公司之外包廠商,經商多年還有資金周轉需求,社經地位遠高於僅讀完國小2年級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遭惡意倒債,難以生活等語。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於超過102,466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系爭本票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102,466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③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④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亦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一併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
部分2/6,於103年3月24日設定普通抵押權87萬元(擔保103年3月17日所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約定清償日期103年9月16日)。
㈡如依原審判決認定剩餘債務,即102,466元以及自104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本金為102,466元,加上104年3月26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91,803元,合計194,269元,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17日提存194,269元清償。
㈢曾月琴於草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匯
款至訴外人楊美麗於南投三和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共2,182,000元,包括:
①103年3月17日匯款27萬元。
②103年6月23日匯款10萬元。
③103年7月7日匯款28萬元。
④103年8月11日匯款27萬元。
⑤103年12月1日匯款21萬2千元。
⑥104年1月15日匯款37萬元。
⑦104年5月27日匯款33萬元。
⑧104年9月30日匯款35萬元。
上開匯款,是上訴人郭景鴻持訴外人楊美麗的支票,向被上訴人曾月琴借款,訴外人楊美麗在前述①③④⑥⑦⑧同日以支票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至曾月琴於郵局之帳戶;訴外人楊美麗在前述⑤同日以支票兌付匯出25萬元至曾月琴於郵局之帳戶;訴外人楊美麗在前述②則無匯出款項。
㈣上訴人郭景鴻向被上訴人曾月琴之以下借款,是由被上訴人
曾月琴於郵局之帳戶,分別匯款至上訴人郭景鴻於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414,720元:
①102年4月29日匯款969,720元。
②104年1月10日匯款30萬元。
③104年1月26日匯款10萬元。
④104年2月3日匯款45,000元。
㈤上訴人郭景鴻於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至曾月琴之郵局帳戶,共清償1,010,000元:
①103年5月8日匯款27萬元。
②103年7月9日匯款10萬元。
③103年10月17日匯款8萬元。
④103年12月10日匯款6萬元。
⑤104年3月25日匯款50萬元。
㈥另外上訴人郭景鴻其他還款與被上訴人共計867,000元部分,分別如下:
①102年9月30日還款287,000元。
②102年10月30日還款22萬元。
③102年12月30日還款26萬元。
④104年8月31日還款1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系爭本票2紙,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
?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先後簽發系爭本票2張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脅迫之情形,答辯稱上訴人除以系爭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87萬元外,另以其向訴外人楊美麗借用支票作為240萬元之擔保,因上訴人屆期無力清償借款,又擔心向楊美麗借用之支票跳票會影響她的債信,所以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提示支票,而是請被上訴人匯出與支票同額的款項到楊美麗三和郵局帳戶,再由楊美麗同日以支票兌付匯回相同金額之款項至被上訴人於郵局之帳戶,所以上訴人才會另行簽發系爭2張本票予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未受償之債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僅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9日之藥袋,依該藥袋之記載,藥物作用為重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等,雖可認上訴人有罹患上開病症,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受到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又上訴人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重利之刑事告訴,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98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宗可憑。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未能採信。
㈡附表一系爭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其簽
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上訴人,且借款均已清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為已交付借款之擔保,借款仍未全部清償等語。
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此,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時,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至於債務人主張借款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茲就兩造間金錢債務關係,分別論斷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景鴻借用訴外人楊美麗的帳戶,被
上訴人是將上訴人之借款,匯至上訴人指定訴外人楊美麗之帳戶,共計2,182,000元,另於103年12月1日匯款同時,尚以現金存入帳戶38,000元,也是上訴人借款,合計222萬元等語,上訴人除對於38,000元借款有爭執外,其餘匯款固不爭執,然抗辯稱其持訴外人楊美麗的支票,向被上訴人曾月琴借款,訴外人楊美麗之支票已兌付212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曾月琴於草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至訴外人楊美麗於南投三和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有以下八筆:
①103年3月17日匯款27萬元。②103年6月23日匯款10萬元。③103年7月7日匯款28萬元。④103年8月11日匯款27萬元。⑤103年12月1日匯款21萬2千元。⑥104年1月15日匯款37萬元。⑦104年5月27日匯款33萬元。⑧104年9月30日匯款35萬元,且於103年12月1日匯款同時,尚以現金存入帳戶38,000元之事實,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可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3號卷55-58頁),堪認被上訴人交付222萬元借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辯訴外人楊美麗就其中第①③④⑥⑦⑧筆,在同日以支票兌付相同金額之款項至被上訴人於郵局之帳戶,以及第⑤筆在同日以支票兌付匯出25萬元至曾月琴於郵局之帳戶之事實,亦有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可證,且證人楊美麗於偵查中亦證述略謂:我跟郭景鴻是朋友,郭景鴻拜託我開支票給他周轉,有時候郭景鴻沒錢,支票到期我還幫他軋支票付款,所以他總共欠我500至600多萬元,我知道曾月琴的錢有匯進我的帳戶,郭景鴻說他是拿我的票去跟曾月琴換的,跟曾月琴周轉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3號卷79頁),可以證明上訴人已經清償被上訴人212萬元,至於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楊美麗之金額,則為訴外人楊美麗與上訴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因此上訴人就上開債務,僅剩第②筆之10萬元尚未清償。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其自郵局帳戶,分別匯款至上訴人於草屯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①102年4月29日匯款969,720元。②104年1月10日匯款30萬元。③104年1月26日匯款10萬元。④104年2月3日匯款45,000元。共計1,414,72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復主張貸予上訴人下列借款:
①102年12月30日現金交付9萬元。
②103年5月14日領現30萬元加現金38,000元,共338,000
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楊美麗支票於5月15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③103年8月25日現金交付2萬元。
④102年9月4日現金交付2萬元。
⑤104年2月16日現金交付5萬元。
⑥104年2月26日現金交付5萬元。
⑦104年3月2日領現18萬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楊美麗支票於3月3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⑧104年3月17日領現22萬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楊
美麗支票於3月17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⑨104年4月9日領現38萬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楊
美麗支票於4月13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⑩104年4月14日領現37萬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楊
美麗支票於4月15日、4月16日先後兌付匯出10萬元、27萬元之款項予曾月琴。
⑪104年6月25日現金交付6萬4000元。
⑫104年7月12日現金交付3萬元。
⑬104年7月15日現金交付5萬元。
⑭104年7月21日現金交付2萬元。
⑮104年8月31日現金交付6萬元。
⑯104年9月14日現金交付10萬元。
⑰104年10月13日現金交付5萬元。
⑱104年11月10日領現10萬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楊美麗支票於同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⑲104年12月8日領現333,090元加現金136,100元,共47萬
元存入楊美麗帳戶,郭景鴻以楊美麗支票於10月12日兌付匯出相同金額之款項予曾月琴。
⑳104年12月13日現金交付1萬元。
以上共計借款2,672,000元等語,上訴人則僅承認有第⑧筆借款,然稱已以楊美麗支票兌付清償,並否認有其餘借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付第①③④⑤⑥⑪⑫⑬⑭⑮⑯⑰⑳筆借款予上訴人,僅提出存摺為憑,然存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提領款項而已,縱使被上訴人自己曾為註記,仍舊無法證明上開款項已交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等語,仍屬乏據,未能採信。另被上訴人主張第②⑦⑧⑨⑩⑱⑲筆借款予上訴人,則因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楊美麗之支票兌付相同金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此有前揭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以及證人楊美麗之證詞可佐,足證上述第②⑦⑧⑨⑩⑱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能採信。
⑷另上訴人抗辯其以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
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共清償1,010,000元(包括:①103年5月08日匯款27萬元。②103年7月09日匯款10萬元。③103年10月17日匯款8萬元。④103年12月10日匯款6萬元。⑤104年3月25日匯款50萬元),以及其他次還款共867,000元(包括:①102年9月30日還款287,000元。②102年10月30日還款22萬元。③102年12月30日還款26萬元。
④104年8月31日還款1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⑸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借款87萬元,僅於
105年4月25日匯款清償50萬元而已,其餘款項仍未清償等語,此為上訴人所爭執,抗辯稱該次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於103年9月16日前清償87萬元,並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已清償74萬元,另提存清償194,269元等語。經查:
①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登記
內容所示,為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對被上訴人所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7萬元,利息之利率為每百元月息貳元計算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被上訴人雖稱此擔保債權本金87萬元等語,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因此擔保債權總金額並非是指本金87萬元,因此就上訴人自認借款50萬元以外之其餘借款債權,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借款債權超過50萬元,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未能採信。故本件借款之本金應為50萬元。
②上訴人雖抗辯此筆借款已清償74萬元等語,然僅其中50
萬元部分已提出104年3月25日匯款50萬元之匯款執據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清償50萬元;至於上訴人抗辯稱103年9月23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7日、104年1月12日各提領6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而已,並無法證明已將各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另以現金清償24萬元等語,則屬無據,未能採信。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約定清償之順序,則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清償50萬元時,應上開規定,依序抵充兩造約定之利息,再抵充原本。
如依上訴人所陳,兩造約定借款之利息為37萬元,則利息之利率相當於年息147%【計算式:37÷50÷(184/365)×100=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依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示,則利息之利率相當於年息24%(計算式:2%×12=24%)。無論何者,均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依上開法條規定,超週年利率20%之利息,被上訴人即無請求權,亦不在抵充之範圍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抵充利息時,應僅以週年利率20%計算。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清償之50萬元,抵充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之利息,為102,466元(計算式:50萬元×(1+9/365)×20%=102,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抵充本金後,則本件借款債權,上訴人尚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0萬2,466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④上訴人再抗辯稱剩餘債務,已於108年9月7日提存194,
269元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提存金額清償債務一節,亦不爭執,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2,466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即108年9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共計194,269元,業已清償完畢,附表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他債務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然附表二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僅係擔保103年3月17日之消費借貸債務,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普通抵押權之性質不符,未能採信。
⑹綜合以上各項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匯款或存入訴外人楊美
麗帳戶之借款,除103年6月23日借款10萬元外,其餘款項上訴人均以楊美麗之支票兌付清償,故此部分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1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於草屯郵局帳戶之借款1,414,720元,合計1,514,720元,扣除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月琴郵局帳戶清償1,010,000元、還款867,000元,以及清償提存194,269元,清償金額合計2,071,269元,顯然已超過債務金額,堪認上訴人已將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仍有債務並未清償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自認兩造未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86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伊對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均存在,則為無理由。因此:
①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
回上訴人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2,466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一裁判應予廢棄,以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102,466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上訴人之上開聲明所示。
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即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2,466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廢棄,以及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均無理由,附帶上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㈢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設定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惟上開債務業已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主張借款債權為87萬元,未清償之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等語。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業已如前所述,因此:
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
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此一裁判應予廢棄,以及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示。
⑵至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
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2,466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廢棄,以及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均無理由,附帶上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能否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屬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亦歸於消滅,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所有權即有妨害,上訴人主張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因此,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裁判廢棄,以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示。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附表二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情事已有變更以致結論有所不同,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壹之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另附帶上訴人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原審就該部分為附帶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姿婷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4年12月28日│400,000元│105年5月30日│WG00000000│├──┼───────┼──────┼───────┼─────┤│2│105年4月27日│2,000,000元│105年10月30日│WG0000000│└──┴───────┴──────┴───────┴─────┘附表二:
┌──────────┬──────┬───────┬─────┐│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權利種類│││權利範圍│││├──────────┼──────┼───────┼─────┤│彰化縣○○鄉○○段│郭景鴻,應有│曾月琴│普通抵押權││475地號土地│部分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