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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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7樓之1(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所示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3年4月1日,以93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不應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有經本院判決確定者,自得由本院受理本案之減刑聲請。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上揭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因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應減刑,而與編號1、3之罪,則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5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編號1、3之罪,雖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2月又15日,仍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