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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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及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3及4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3及4所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及4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及2」、「3及4」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