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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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3之罪(不得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6日,不符合減刑條例得減刑之要件,而與編號1、2之罪,則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符合易科罰金要件,此觀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案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後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編號3之罪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即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