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吉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更字第1943號、103年度執字第183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以「聲明疑義狀」提出聲明,惟觀諸該份書狀並未提及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主文有何疑義,且所持理由係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其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非送監執行,現違法執行,已侵害受刑人之權益等情,此應係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吉勇(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另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受刑人前於民國93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本次於102年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距95年執行完畢已逾5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應將受刑人交付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年,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遵守上開法律,違法以103年度執字第449之1號、103年度執字第13639號、103年度執字第18389之2號、104年度執更字第1943之1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需執行有期徒刑
4年11月,該執行顯已違法甚鉅、嚴重損害受刑人權益,應予撤銷,如任令繼續違法執行法紀將蕩然無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俾免受刑人權益受損,以彰顯法之青天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4、235號、9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逕行追訴處罰,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受刑人稱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非送監執行,主張檢察官係違法執行,難認有據。從而,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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