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 王美蓉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上訴人 王美金 上訴人 王淑滿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堂 上訴人 王淑慧 視同上訴人 王柯麗華 視同上訴人 王美菊 被上訴人 林伍 不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原審同案上訴人王美蓉、王美金、王淑滿、王淑慧、王銘堂、王柯麗華、王美菊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原審同案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王美蓉、王美金、王淑滿、王淑慧、王銘堂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同為原審被告之王柯麗華、王美菊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又王柯麗華、王美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56年時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存續期間至56年3月23日止、登記字號為 鳳登 字第785號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OOO(原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後經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為一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OOO於62年7月27日辭世,自存續期間屆滿之日即56年3月23日起15年內,OOO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均未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是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又在時效期間屆滿後逾5年未聲請實行抵押權,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OOO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王柯麗華、王美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原審先前書面陳述與上訴人王美金、王淑滿、王淑慧、王銘堂到庭陳述均同以:上訴人係收到本件訴訟通知時始悉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刻意隱瞞未告知上訴人,以致上訴人不及行使權利,時效並未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王美蓉、王美金、王淑滿、王淑慧、王銘堂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抵押權為不定期債權,自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上訴人於繼承時均不知悉有此債權,故應由上訴人等知悉時起算時效,且被上訴人未及時告知,亦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繼承後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王柯麗華、王美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系爭土地於民國56年設定擔保普通抵押權6,000元,存續期
間至56年3月23日止,登記字號為鳳登字第785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OOO。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進
認該債權已因時效消滅?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債權因時效消滅,進而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進
認該債權已因時效消滅?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債權人仍登記OOO(見原審卷第7頁),而上訴人均係OOO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查詢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21至35頁)。是上訴人自繼承事實發生至今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在上訴人登記前,就系爭抵押權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被繼承人OOO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等情,業據高雄市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5日函覆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係誤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該所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已確定無訛。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56年3月23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
7頁),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該時效屆滿時起迄今亦已逾5年。是縱上訴人確係於收受本件訴訟通知時始悉繼承OOO就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揆諸上引意旨,然上訴人繼承自OOO之權利,不因上訴人事實上不知而為法律上不得行使之障礙事由。故上訴人以不知系爭抵押權存在為由,辯稱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債權因時效消滅,進而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存續期間屆滿日起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自時效屆滿時起迄今業已逾5年,已如前述。是該債權業已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於債權時效消滅後,抵押權人未於5年內行使,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⒉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為不定期債權,自不適用民法
第881條之4第2項,上訴人於繼承時均不知悉有此債權,且被上訴人未及時告知,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抵押權為一般債權,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本基於法律之所規範,債權罹於時效後,本另允許債權人於時效消滅後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然並未課債務人有通知之義務,則抵押債務人進而請求塗銷抵押權為其固有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之原則,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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