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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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郡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郡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
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而本件被告陳郡銘固陳稱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1月15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3月31日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100ng/ml,此有該中心104年4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湖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再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被告陳郡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郡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零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31日零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機車停駛在高雄市○○區○○街○○○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郡銘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述。│,係其親自排放簽章捺印││││加封之事實。│││││├──┼───────────┼───────────┤│二│㈠尿液採驗同意書1張。│被告於104年3月31日零時│││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4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分局湖街派出所查獲毒│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張(代號:湖0000000│應,證明被告於採尿時回│││號)│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究科技中心104年4月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尿液檢驗報告1張(│之事實。│││原始編號:湖0000000││││)。││││││├──┼───────────┼───────────┤│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104年3月25日觀察│││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矯正簡表。│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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