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聲請人 賴韋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韋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韋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81,9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
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遠東銀行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781,9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
4年5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遠東銀行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36至38頁、第33頁至35頁、第3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晶像公司),據全台晶像公司所提供之薪資清冊,其104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津貼及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1,235元、25,766元、30,035元、26,925元、27,290元,平均每月應為28,250元,年終獎金為31,392元,折算平均每月為2,616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
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7,242元、27,68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約有27,98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全台晶像公司函、薪資清單、薪資單、薪資轉帳資料、陳報狀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71頁、第8頁至11頁、第20頁、第67頁至69頁、第25頁至26頁、第27頁至30頁、第7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全台晶像公司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資料,輔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亦係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全台晶像公司提供薪資資料平均每月收入28,250元,加計其年終獎金平均每月收入2,616元,以每月收入30,866元(28,250+2,616=30,866)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妹妹等2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為3,500元及母親扶養費6,500元(包含其房貸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聲請人父親 賴孟毅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 陳麗珍 已離婚),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2女,現與聲請人賃屋而居,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92
5元、0元,勞工保險已於102年退保;母親陳麗珍為00年生,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有793,900元,現與聲請人外婆共同居住,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74元、0元,現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22,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71頁、第23頁至24頁、第76頁、第12頁至19頁、第21頁至22頁、第71頁),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其母親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惟該不動產價值不高變賣不易,且為其住居所必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分別以其父親及母親居住之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
4元(詳如後述)及及屏東縣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標準,則聲請人父、母親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20,313元(9,444+10,869=20,313)為度,再與其妹妹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應以10,157元為限【(20,313÷2=10,157,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合計為10,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聲請人主張其與父親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5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陳報狀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第71頁、第39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聲請人及父親等2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在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866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444元、扶養費10,000元及租金支出5,500元後,僅餘5,922元【計算式:30,866-9,444-10,000-5,
500=5,92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81,900元,,以其所有保險解約後之價值27,980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仍達753,920元【計算式:781,900-27,980=753,920】,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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