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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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瑞祥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 律師
蔡明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7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瑞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瑞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離婚後,即單親扶養年幼女兒(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又被告此次酒駕犯行並未因而導致人員傷亡,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較低;被告犯後深感悔悟,願承擔相關責任。前開有關被告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等情事,均未據原審量刑加以審酌,原審科刑既有前述漏未審酌之情事,請求予以撤銷,從輕量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行為雖非可取,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發後復表示願負全部責任,警詢及偵查中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佐以前述被告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程度等情形,亦可見被告經此教訓,已有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請綜合考量前開各情,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書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併參)。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2月,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本已高出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且參酌被告自陳係於105年3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酒駕行經華翠大橋,因酒後精神恍惚而自撞橋頭護欄等情(參見偵卷第8、31頁背面),亦可見被告飲酒後,已自知精神狀況不佳,竟又於交通繁忙時段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進而在車潮頻仍之橋頭肇事,其行為對於往來行人及車輛之安全顯然造成重大危險,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情節非輕,故原審綜合考量以上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僅以其行為未導致人員傷亡,即自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較低云云,實非可採,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復尚難認有何明顯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上訴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尚佳,其因圖一時之便利,未清楚認識酒醉駕車對自己及公眾生命、身體所可能造成之危險,致罹刑典,犯後復迭於偵審階段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悔意。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暨斟酌其個人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等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公訴檢察官雖表示:倘法院認宜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請諭知緩刑5年等語,惟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檢察官此部所請,稍嫌過長,應以緩刑3年為適當,附此敘明。又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係屬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對法秩序之傷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楊台清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祥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8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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