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 龔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 律師
黃敏哲 律師被告 龔素華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柯淵波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碧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八)及其上同段九七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四,權利範圍全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以楠地字第一五八六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及同段9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龔許美貴 名下,嗣龔許美貴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死亡後,兩造協議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惟兩造間並無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亦無同意為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竟利用原告不知內容之情形下,誆稱欲辦理履行分割繼承協議,要求原告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並於106年3月1日持系爭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內容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為原告,限制範圍全部,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2日辦理預告登記完畢(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被告並無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即足以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
1日以楠地字第1586號收件,於106年3月2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龔許美貴生前出資購買,屬龔許美貴之遺產,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龔許美貴之遺言亦表明系爭房地由兩造各繼承二分之一,不得出售或出租,須待原告居住終老後,被告再以唯一繼承人身分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被告顧及雙方權益及原告年邁,為使原告安心順居,且當時被告為原告將來唯一繼承人,乃徵詢代書意見並取得原告同意,以遺產協議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暫時辦理由原告全部繼承之方式,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同時辦理預告登記,由被告保留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作為公示方法,以避免原告受有心人士蠱惑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以順遂父母之真意與遺願。兩造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公同共有,依證人即代書 陳昭滿 之證言,可知兩造係以將被告登記於系爭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人,及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作為條件之繼承分割協議,且依兩造協議,並不影響原告生活起居及經濟狀況。又被告對於原告先基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後以此與辦理預告登記為協議內容,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依兩造協議內容可知確有系爭預告登記得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系爭預告登記縱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兩造被繼承人龔許美貴
名下。嗣龔許美貴於105年死亡後,兩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協議書內容係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由原告繼承,並於
106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
㈡卷附預告登記同意書為原告簽立,系爭土地經楠梓地政事務
所於106年3月2日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內容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為原告,限制範圍全部,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縱預告登記義務人曾同意權利人為預告登記,惟若於預告登記時即無該債權請求權存在,或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保全之債權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有系爭同意書可稽(見 橋司 調卷第3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審究被告對原告有無該債權請求權存在。
㈡兩造就辦理分割繼承及系爭預告登記之協商過程固有爭執,
然證人即代書陳昭滿業已證述:被告透過別人跟伊接洽,說繼承人目前只剩下她與爸爸,父親一直堅持不動產要登記為他名下,伊跟她解釋說繼承人應該是父女共同繼承,但被告說父女兩人發生爭執不好,也告訴伊她擔心父親年紀大了,也住在那邊,爸爸有很多朋友,怕爸爸會被朋友誤導,例如誤導去借錢,將房地過戶給他人,他人幫忙管理等等。伊請她邀請父親過來,看看有什麼可以保全的方式,也讓父親放心。之後他們兩人都到伊事務所,後來被告讓步,原則上同意不動產登記父親名下,因為父親住在那邊,管理也是父親在處理,不要影響父親的生活起居,但想看有什麼方法可以防範第三人,就不動產部分不讓父親發生錯誤的判斷,不要去借錢等等。伊跟被告說可能只有預告登記比較沒有傷害性,因為預告登記只是限制借錢與移轉。我也跟老先生說,如果你不在的話,你的繼承人就剩下你的女兒龔素華一位了,如果沒有意外的話,東西還是回歸給被告,我跟老先生解釋預告登記不會影響他的生活起居,不會影響他的經濟狀況。他們父女兩人商量後,原告就接受了,所以原告在協議書及預告同意書上簽名。兩人都有到場,都有確認清楚,都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預告登記,所以他們才把印鑑證明、印鑑章拿給 伊蓋 ,蓋完後伊馬上送件。在事務所簽署協議書、同意書時,伊就有非常清楚的告訴原告什麼叫預告登記,當時原告的精神意識非常清楚,原告當時很生氣的說還需要做這麼多的事情嗎,被告站在女兒立場很低調的說,這是幫助父親的生活可以安穩一點,不會受到其他傷害,也不影響父親的居住,生活上不會受到影響,房子是父親的,父親就安心的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49、51、53頁),證人為實際參與兩造辦理遺產分割協議、預告登記之人,其就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過程證述綦詳,兩造又為父女關係,於辦理繼承登記意見不同時,子女徵詢代書意見退讓協商,亦非少見,證人所為證言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應可採信。而經綜合前開證言,可知當時經證人說明協調後,被告考量其為原告之唯一繼承人,系爭房地將來仍由其繼承,而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僅以辦理預告登記之方式,於原告欲處分土地時,行使其同意權,應足認被告於協議遺產分割時,已有將系爭房地由父親一人繼承之真意,被告抗辯並無讓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之真意等語,尚難憑採。㈢被告另抗辯:兩造於繼承事實發生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
公同共有,依證人陳昭滿之證言,可知兩造係以將被告登記於系爭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人,及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作為條件之繼承分割協議。被告對於原告先基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後以此與辦理預告登記為協議內容,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依兩造協議內容可知確有系爭預告登記得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等語,然證人陳昭滿係證稱:被告來的時候,告訴伊父親想要登記他自己一個人名下,被告想要答應,但又怕父親將來會受到傷害,所以問有無其他方法讓父親的登記能夠更安全一點,如果能保障不動產的產權非常清楚,一直住到將來去世為止,可以保障不動產的安全的話,她願意,所以她就簽名。預告登記並不是權利人可以請求所有權移轉,只是在原告要做所有權移轉時,要先通知被告,被告不可以因為她是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就要求原告將不動產過戶給她,只是原告要過戶時必須先徵詢被告同意而已,因為這個房子是原告居住生活的唯一依靠,被告只是為了保護父親而已。以後如果過戶原則上要告知被告,然後被告出具同意書塗銷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49、51頁),依此可知,兩造協議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在於保障系爭房地不會為原告任意處分,使原告能在系爭房地居住終老,被告並無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兩造亦未協議約定倘有何違約情事,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請求權,況被告應有由原告一人繼承系爭房地之意,如前所述,兩造既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其等於繼承發生時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狀態即已消滅,被告亦無從本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原告分割系爭房地,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就系爭預告登記有得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洵無可採。㈣系爭房地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其內容記載為「保全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有系爭同意書可憑(見橋司調卷第39頁),然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在,則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顯然欠缺,然其存在已限制所有人之處分,對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有理由。又本件既已認定兩造係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在代書協商之下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且系爭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借名登記龔許美貴名下等爭議,核與本院認定理由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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