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5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6,9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借貸事件,前遵鈞院91年度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提存56,900元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1年年度存字第2556號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係 藍毓偉王智弘王智斌王純真 四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誤,是聲請人既非供擔保人,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乙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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