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洪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洪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小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事實
一、郭洪義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1號裁定減為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郭洪義雄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388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經警得郭洪義雄之同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工作處所實施搜索,自其隨身攜帶手提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0.0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小包,及於同日凌晨4時45分,經警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388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小包及電子磅秤1臺,並於同日上午7時15分,經員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0.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小包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94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6年8月5日、97年7月15日及97年12月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本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偉哥 」男子所購買,該人姓王,名字最後一個字係偉字,58、59年次,伊係撥打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偉哥」之男子電話聯絡等語,然員警因被告無法提供綽號「偉哥」之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且前開行動電話經追查後發現與其它偵辦單位踩線,致目前尚未查獲綽號「偉哥」之男子等情,有101年5月30日被告警詢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8月1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員警既未因而查獲綽號「偉哥」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為0.021公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小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是前開殘渣袋5小包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亦屬前開法律所規定之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用以測量本件吸食毒品是否足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之妻玩電腦記載帳號及被告記載欠款之用,尚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