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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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營毒偵字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開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唐開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犯連續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7號裁定減刑後,與槍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至99年
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唐開清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應予更正),在其臺南市○○區○○路1之1號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以點菸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在相同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用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7日晚上6時許,為警發覺其於住處前形跡可疑,經查詢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開清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
2件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尿液編號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採取尿液名冊(見警卷第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0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被告此部分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學歷、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被告表示業已丟棄,玻璃球為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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