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 羅巧雯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羅巧雯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長子 鄭子隆 高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故臺南市政
府自民國101年7月起即停止補助鄭子隆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900元。另因抗告人為低收入戶,抗告人之次子 鄭原麟 、三子 鄭祐良 未滿18歲前,臺南市政府每人每月補助2,600元,故抗告人除每月收入18,700元外,加計前開之政府補助5,200元,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資產為23,900元,並非原審認定之28,100元。
㈡抗告人前夫 鄭登耀 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而無法工作,抗告人
雖曾請求其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其未能提供任何協助,全賴抗告人一人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所有生活支出,故原審認定抗告人與前夫鄭登耀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並以財政部公告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認抗告人每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250元,顯與事實不符。
㈢抗告人之父親 羅春雄 因中風等病狀,目前已呈現中度聲帶及
肢體障礙,現亦由抗告人幫忙照顧,以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則羅春雄五名子女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2,048元,因此,抗告人每月之生活支出包括自身之生活費用10,244元、醫療費用1,0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10,250元(實際支出超過該等金額,惟仍暫以該金額計算)、扶養父親羅春雄生活費用2,048元,則抗告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3,542元,並非原審認定之21,494元。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可得處分之資產僅23,900元,每月生活支
出費用已達23,542元,得用於清償債務者僅358元,並非原審計算之6,606元,抗告人願每月清償債權人3,000元,勢需更加節省開支始有能力清償,足認抗告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原審認抗告人應有能力清償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抗告人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139期、利率3%、每期還款4789元」之清償方案,顯無理由。
㈤再者,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已將其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公
司,故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139期、利率3%、每期還款4,789元」之協商方案,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在內,故抗告人如僅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協商,仍無法解決所有債務,每月實際清償金額亦會超過4,789元,原審僅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協商方案作為抗告人每月應清償金額之基礎,顯屬誤斷。因此,抗告人實有無力清償債務或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無法履行債權銀行所提協商條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公司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39期償還,利率3%,每期還款4,789元」,然因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因此國泰人壽公司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100年12月28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抗告人,有抗告人提出之國泰人壽公司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18,700元,加計政府補助其次子、三子之5,200元,每月可處分之資產為23,900元,惟每月應負擔個人生活費用10,244元、個人醫療費用1,0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250元,以及父親羅春雄生活費用2,048元,則抗告人每月生活支出為23,542元,已無能力支付國泰人壽公司每期還款4,789元之條件,其已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難以清償之虞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可處分資產部分:
⒈抗告人稱其每月薪資收入18,7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⒉抗告人主張其長子鄭子隆高中畢業後,未繼續升學,故臺
南市政府自101年7月起已停止補助鄭子隆每月生活費5,900元,故該部分金額不得列入其每月可處分資產,抗告人可處分資產除薪資外,只賸次子鄭原麟、三子鄭祐良之低收入戶每月補助5,200元等情,經查,依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以101年8月14日南安社字第1010124232號函覆本院稱「……截至今日, 鄭員 並未至本所社政課繳交相關證明文件,本所亦於七、八月停發該員之高中就學生活補助款項」等語,有該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有抗告人列印之低收入戶兒童每人每月補助2,600元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及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信。
⒊因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資產應為23,900元【計算式:18
,700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5,200元(聲請人每月領取次子、三子之扶助金)=23,900元】。
㈡抗告人每月生活支出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下半年臺灣省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當。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若抗告人之前夫確實拒絕清償,抗告人自得依法訴請其給付之。是抗告人未成年子女鄭子隆(19歲)、鄭原麟(10歲)、鄭祐良(9歲)之扶養費仍應由抗告人及抗告人前配偶鄭登耀各負擔二分之一始屬合理。
惟按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是以,經本院審酌,抗告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又抗告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人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認抗告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0,250元【計算式:82,000元12月×32=10,250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⒊抗告人主張因目前罹患有脂肪性肝炎及肝腫瘤等症狀,每
月須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堪可採信。
⒋抗告人另主張其父親羅春雄因中風等病狀,目前已呈現中
度聲帶及肢體障礙,需由抗告人幫忙照顧,以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則羅春雄五名子女每人每月應負擔2,048元等語,並提出羅春雄之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亦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另需支出羅春雄之扶養費用2,048元為可採。
⒌因此,抗告人每月生活支出應為23,542元【計算式:10,2
44元(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10,250元(抗告人每月支出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元(抗告人每月支出醫療費用)+2,048元(抗告人每月支出父親生活費用)=23,542元】。
㈢依上所述,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資產約23,900元,扣除每月
生活支出應為23,542元後,僅餘358元,實難認其足以負擔國泰人壽公司於前置協商提出「分139期,利率3%,每期還款4,789元」之還款方案,堪認抗告人確已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難以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雖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蔡盈貞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1年8月2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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