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若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若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所載「 王啓原 」均更正為「 王啟原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提領上開款項」後應補充「其中共15萬9,000元」;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王啟原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若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於量刑時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未與告訴人王啟原達成和解,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洗錢部分有前開減輕事由),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前科,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獲利情形,自述為高中肄業、待業中、仰賴前夫支應金錢而扶養3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其領款可得到金額1%作為報酬,而依卷附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以此計其本案犯罪所得約1,590元(計算式:15萬9,000元×1%=1,590元),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被告提領後業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被告黃若芯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君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初,以LINE向王啓原佯稱可在「裕萊」平台投資獲利,致王啓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王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若芯於112年7月20日11時39分至56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ATM,提領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所屬集團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啓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若芯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王啓原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啓原遭詐欺經過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4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啓原匯款至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徐千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