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643號112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史忠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UC500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恰與後方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俟經警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予以當場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7日掌電字第C4UC50088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1年11月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嗣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變更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0日,惟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4UC50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因超車不慎,擦撞內側車道之小客車,遂停在前方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非在車道中任意暫停;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原告遊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與內側車道車輛保持適當距離,驟然切入並暫停內側車道,隨即原告下車往後方小客車走來;然該時忠孝橋車流順暢,車輛間均保持相當距離,未有突發狀況,故原告在無任何緊急狀況情形下,無故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阻擋後方車輛,自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違規行為。且原告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即開窗對該小客車叫囂,下車後更直接朝後方小客車走去,不曾查看車輛損害情況,迨經該小客車駕駛人提醒始知兩車有發生擦撞,足見原告係因行車糾紛而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非因發覺擦撞而停車,尚不足以此卸免其責。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行為發生時為111年10月7日,被告俟於112年3月23日作成原處分,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迨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於112年7月25日完成重新審查並陳報法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變更;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行政機關在重新審查階段仍得為適當之處分,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修法意旨,本件仍有「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適用,以為受處罰者之規範。
㈡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變更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綜合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雖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有關違規記點、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同條例第94條第4項規定,改採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處理細則規定;惟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規責任,變更法定處罰額度,上限由罰鍰2萬4,000元提高為3萬6,000元,整體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自應據此適用。
㈢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故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述規定裁處。
㈣查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恰與後方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足以採信。且參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乃與原告遊覽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後方自用小客車所錄,當時該小客車本行駛在忠孝橋內側車道,與前方車輛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原告遊覽車則行駛在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相隔甚遠,未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嗣原告遊覽車強行切入內側車道,並與該小客車發生擦撞,迨原告遊覽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旋即在車道中暫停,同時原告逕自下車走向後方之該小客車(未查看車輛撞擊處),此據本院勘驗明確;由此觀之,當時原告遊覽車未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詎逕自外側車道強行切入內側車道,旋即在車道中暫停,此非遇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核屬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違規行為,被告基此裁處原告,要無違誤。
㈤雖原告以當時係因超車不慎,擦撞內側車道之小客車,遂停在前方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非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為辯;惟參酌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陳稱「當時我覺得對方車超我車我覺得很不能理解,就開到他旁邊揮手示意要問他原因,我就要切到他前面,要攔停他來詢問,結果對方說我擦撞到他的車」等語,顯然原告係因與該小客車前有行車糾紛,遂強行切入至該小客車前方而在車道中暫停,並非因知悉兩車有擦撞而暫停,此不屬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當不得以此卸責。況從原告所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遊覽車本行駛在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相隔甚遠,但原告仍執意強行切入內側車道,並暫停在該小客車前方,復逕自下車與該小客車駕駛理論;則在兩車發生擦撞前,車流正常,本不存在任何突發狀況,反係原告藉先前之行車糾紛為由,強行切入內側車道以攔停該小客車,此舉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縱在過程中不慎與該小客車發生擦撞,仍非屬「突發狀況」,無解其應擔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㈥是原告駕駛遊覽車行駛在忠孝橋時,自外側車道強行切入內
側車道,進而在車道中暫停,核屬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違規行為;縱原告在強行切入過程中,不慎與該小客車發生擦撞,仍無礙其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被告予以裁處,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被告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2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法官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