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地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地聲字第6號聲請人 曾彥霖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李建宇 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至十八時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二段交岔路口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聲請人曾彥霖攔查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所配戴攝錄影音器材(即密錄器)錄影錄音之電磁紀錄予以保全。
二、准予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轄)所設置(或管理)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二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至十八時止,關於對聲請人曾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攔查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錄影錄音電磁紀錄予以保全。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彥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下稱系爭舉發機關)員警李建宇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聲請人吐氣酒精濃度0.2MG/L,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當場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聲請人。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2年10月2日認聲請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48-CA9C40789號裁決書,對聲請人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聲請人認舉發過程系爭舉發機關員警有違法臨檢酒測等情,需要上開交岔路口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系爭舉發機關員警所配戴攝錄影音器材(即密錄器)以證明之,為此依法聲請調閱及保全112年9月22日16時至18時(下稱上開時段),上開交岔路口「所有」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上開密錄器錄影檔案,以保全證據。
三、本件聲請人於112年9月22日17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為系爭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違規,嗣由相對人以原處分裁罰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尚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列印附卷可參。
四、關於員警李建宇對聲請人攔查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所配戴攝錄影音器材(即密錄器),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轄)所設置(或管理)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二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部分:
(一)經查,系爭舉發機關員警臨檢攔查時,據聲請人釋明有配戴密錄器錄影,於事發當時之密錄器錄影錄音內容自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有助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為免該等紀錄滅失,爰予准許存卷保全。
(二)至聲請人所主張相關員警臨檢攔查過程及談話內容是否可從上開交岔路口監視畫面以調查確認,容有疑義;惟本院審酌倘聲請人所聲請於上開時段在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有監視錄影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受員警臨檢攔查過程,核亦有協助本院對於事實認定之可能性,為免該監視器影像檔案因保存期限屆至滅失,併爰予裁定准予保全。
五、關於「其餘」設置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中正東路二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部分:
(一)按「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僅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影音資料保存期限僅1個月,留存於舉發機關轄下,聲請人無接近、使用、保全證據之機會。然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均未釋明,上開交岔路口所有監視錄影設備之管理者,供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難以確認上開交岔路口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者外,有無其他監視錄影設備、亦無從得知向何管理者調取,是聲請人泛稱上開交岔路口「所有」監視錄影設備,依目前卷內資料,僅能得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轄)管理之部分。且查,聲請人未釋明上開交岔路口縱有其他管理者所設置監視錄影設備,能否(攝影角度方向或與事發地點距離)攝得聲請人受員警攔檢酒測過程之可能性,聲請狀付之闕如,是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法官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准許保全證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關於駁回保全證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