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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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64號原告 楊美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B2856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15.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舉發,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B2856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2日前,並於112年4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於112年6月19日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而為歸責申請,經原舉發單位確認違規屬實,被告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1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GB28561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當時專注於前方道路駕駛,並未聽聞救護車之警號,原舉發單位應就我確有聽聞救護車警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任意變換車道,系爭路段其餘車道之車輛稀少,救護車自得任意變換車道,優先行駛於較通暢之車道,我並未妨礙救護車,難謂我有未善盡避讓救護車之義務。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救護車當時在系爭
車輛後方且相距甚近,沿途鳴笛示警並按鳴喇叭請該車讓道,客觀上已足使該車之駕駛人能輕易察覺後方有救護車,且當時該路段除該車與救護車外,並無其他車輛,惟該車仍繼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始終未避讓,其違規行為明確;另查該路段為同向四車道,該車行駛於同一車道開啟警鳴器之救護車前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救護車應有優先路權,該車應向右變換車道以禮讓救護車通過。
㈡有關原告主張其始終並未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惟本案救護車
鳴放警報器,本以供行人及行經之車輛所能聽聞而為設計之警示,尤於緊急狀況加以播放警號時,理應不致使車輛駕駛人於車輛內無法聽聞之理,原告所稱其沒有聽到警號聲響之事,顯與常理有違,且乏採憑,況據前揭採證影片內容可知,原告自後視鏡亦可輕易發現在其後方嗚放警報器及鳴按喇叭之救護車,且中線車道並無車輛阻擋可輕易變換車道,沿途有多次可變換至中線車道之機會。再者,觀看採證影片,影片長度長達46秒之久,沿途未見原告有任何避讓之行為,原告其主觀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可歸責事由,核堪採認,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所定之「聞救護車警號應
立即避讓」之義務?㈡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判斷:㈠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立即避讓」義務內涵:
1.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道交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3款則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上開法條文義,均僅課予聞警號之駕駛人「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外情形。
2.復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倘若尚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3.是以,堪認立法者係課予駕駛人一旦見聞救護車鳴警號之外觀情狀,即負有立即避讓之義務。原告主張四周車流量非大或隔壁車道並無車輛並排行駛時,因鳴警號之救護車可自行切換車道,此時駕駛人並無立即避讓之義務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㈡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立即避讓義務,且主觀上有過失:
1.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面對後方行駛而來之鳴警號之救護車並未立即避讓,而後遭檢舉裁罰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所示結果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4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ZGB2856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B2856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歸責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截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北院卷第17頁、第41頁、第45頁、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36頁、第38至45頁),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所定之立即避讓義務無訛。
2.原告固主張其專心開車,且與救護車距離300至500公尺,並未聽聞救護車警號,後來從後照鏡看到救護車,打右側方向燈準備切換車道前,救護車就先變換車道了云云。然查,當時系爭路段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救護車沿途鳴警笛約46秒,並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兩車距離約為4條完整地面白色標線,而後縮短至2條完整地面白色標線,換算為具體數據則約為40公尺縮短為20公尺之距離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所示,並有勘驗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3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875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6頁、第38至45頁),足證當時路況良好、兩車距離非遠,原告如在長達46秒之過程中,以一般注意程度留心四周車況,當能輕易察覺救護車持續之鳴笛聲,並自後照鏡知悉後方有救護車欲通過,採取立即避讓措施。換言之,按當時客觀情節,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然竟疏未注意,而未有任何避讓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車輛與救護車距離300至500公尺云云,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又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是原告亦不得以其未注意故未避讓救護車,作為免罰之正當理由。
㈢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
規行為,而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法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呂宣慈附表:
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mp4。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2月09日15:36:37至15:37:23,影片長度46秒。(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編號勘驗結果1.畫面一開始可見救護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內線車道,並沿途鳴笛示警,畫面右前方有一白色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救護車同車道前方有一銀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15:36:37至15:36:49,見附件圖片1、2)。2.救護車持續沿途鳴笛,並行駛於內線車道,逐漸接近系爭車輛車尾(兩車原約距離完整之4條地面白色標線,而後縮短至距離約完整之2條白色標線),當救護車超過中間車道之白色車輛後,系爭車輛旁之中間車道並無車輛行駛,惟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內線車道。當時該國道路段之其他車道均有車輛正行駛中(15:36:50至15:37:12,見附件圖片3、4)。3.救護車持續沿途鳴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距離約完整之2條白色標線),然系爭車輛仍未讓道,當救護車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系爭車輛始打右側方向燈(15:37:16),但仍繼續行駛於內線車道。同一時間,系爭車輛後方之救護車亦逐漸往右切(15:37:16),於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即加速行駛並超過系爭車輛(15:37:13至15:37:23,見附件圖片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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