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76號上訴人 陳華珍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 林銘瓏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伊於民國99年1月11日以電匯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供上訴人買賣股票。嗣於100年2月17日存款240萬元入系爭中信帳戶。伊又於101年6月8日委請訴外人 賴正庭 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伊共交付上訴人390萬元,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0萬元,及自原審104年5月22日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之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9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用伊名義開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戶(下稱上訴人名義證券戶)。系爭中信帳戶雖係以伊名義開立,但係供被上訴人購買股票所用,其中99年1月11日匯入之50萬元,於同年月12日即支付49萬690元,供被上訴人購買南亞科1萬5,000股股票之用;而100年2月17存入之240萬元,則於同日支付239萬3,005元,供被上訴人購買南亞股票2萬9,000股之用,均非伊取得,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訴外人 賴正廷 於101年6月8日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領走,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9年至10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匯款50萬元、訴外人 楊迦惠 於100年2月17日存入現金24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三)訴外人賴正廷於101年6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前開匯款50萬元、楊迦惠存款24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賴正廷匯款100萬元入系爭郵局帳戶,上訴人受領均構成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場合,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經查:賴正廷於101年6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給付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又被上訴人雖於99年1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惟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以證券款名義支出49萬690元,而其於100年2月17日存入現金240萬元後,復於同日以證券款名義支出239萬3,005元等情,有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核與上訴人抗辯該等款項係用以支付99年1月12日購買南亞科股票1萬5,000股、100年2月15日購買南亞股票2萬9,000股之股款等情相當,復有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及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年度分戶帳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再者,上訴人名義證券戶開戶時,上訴人確曾簽署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及外國證券等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得單獨代理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從事買賣證券、辦理交割、申購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出金申請及其他有關之行為,有該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前開50萬元是用以買賣股票,且係用上訴人名義開帳號買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利用系爭中信帳戶買賣股票,並非子虛。又前開50萬元、240萬元均係用以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雖因逾交易錄音保存期間,而無法查明其購買人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凱基證券公司105年5月16日凱證字第105000200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縱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及要求楊迦惠存入24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確係供上訴人買賣股票之用,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蓋上開匯款100萬、50萬元及存款240萬元之原因,於兩造間可能存在各種各樣之法律關係,諸如借名、贈與、契約價款支付等,參諸兩造於此期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密切(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92頁),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向其借貸之借款,即逕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匯款或存款,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主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前開款項,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0萬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9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