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原告 何山青
洪櫻芬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 律師被告 周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叁仟元,原告並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經核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與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間,並無互相競合、應為選擇、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伍拾陸元,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