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35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告 余啓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5萬元,嗣被告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即未再如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台新銀行乃依與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遂逾94年8月17日依約賠付150,000元,第三人台新銀行則將賠付範圍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還款明細查詢、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理賠150,000元予被保險人即第三人台新銀行後,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惟所請求之數額,則以不逾賠償金額即150,000元為限。且依被保險人即第三人台新銀行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移轉債權明細表所載,被保險人即第三人台新銀行移轉債權給原告之範圍亦為原告理賠之150,000元。因此,原告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即以150,000元為限。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