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受救助人之本案請求如經法院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既仍須繳納原暫免之訴訟費用,則終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如就法院先前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判再為爭執,應認為無實益。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3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後,自行繳納上開抗告裁判費,嗣其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命其負擔抗告訴訟費用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再為爭執,對之聲請再審,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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