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閱覽評議內容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閱覽評議內容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 伊前 於民國103年間對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於該訴訟歷審程序中檢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委任狀(下稱委任狀)已載明業經該會嘉義分會審核准予訴訟救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原確定裁定無視於此,逕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沈方維、法官蘇芹英、魏大喨分別曾參與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28、32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等裁判,亦有同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當事人雖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如其請求顯無理由,法院仍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聲請閱覽評議內容無需支付費用,即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與必要,聲請人對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據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違背上開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且該委任狀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聲請,亦無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原確定裁定既非對下級審裁判聲明不服所為裁定,參與該裁判之審判長或法官,縱曾參與本院其他相關之裁判,亦不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同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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