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6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馮鏈輝 被告 許自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41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月19日止尚有156,141元(其中本金為139,814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嗣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408號支付命令卷在卷可佐,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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