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斯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斯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游斯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9月25日晚間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口左轉彎時,不慎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之 吳伂妍 ,致吳伂妍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游斯熏肇事後,雖曾在現場將吳伂妍扶起,惟旋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或徵得吳伂妍之同意,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游斯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伂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311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第16頁、第46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現場道路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311號偵查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30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恣意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
實有不該,所幸並未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且業與告訴人吳伂妍達成和解,賠償吳伂妍所受損失並取得宥恕,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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