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蘋果日報新聞社)、 石永軒 、 林金聖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僅憑該當事人書狀之記載,一望而知其無勝訴之望,毋庸另為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無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並提出104低收入戶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所謂低收入戶,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可見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均無收入或財產者。況且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又聲請人103年度之所得尚有新臺幣(下同)16萬元,難認聲請人無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費1000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