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61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彤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彤鎔係基隆市○○區○○街山海觀社區之住戶, 滕春霖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廖彤鎔至上開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要求滕春霖處理社區違規停車之事,因不滿滕春霖處理態度,竟基於恐嚇滕春霖之犯意,當著在場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委員 徐誌鴻 、總幹事 呂泰和 (起訴書誤載為呂春河)、副總幹事 彭緒燕 面前,出言恫嚇滕春霖:「如果不馬上處理好,我要去海洋大學找你老婆,讓你老婆在海洋大學沒辦法上課」等加害滕春霖及其配偶名譽之事,使滕春霖聞言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滕春霖。案經滕春霖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滕春霖、證人徐誌鴻、彭緒燕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那天是徐誌鴻打電話約我去服務中心,徐誌鴻先到,我後到,之後滕春霖才來,他那一天拍桌子瞪眼睛,又吼我,是他在罵我,我沒有講過『我要去學校找你的老婆,讓你們在社區及學校都混不下去』,也沒講過『要去海大敲鑼打鼓』,不然請他把管理中心的錄音、錄影帶拿過來。」等語。
五、經查:
㈠、滕春霖於原審證稱:102年11月間,我在山海觀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的主委,同年月5日下午5點多,我在社區的服務中心內,被告後來進來,她先抱怨社區的停車位問題,因為她之前就已經講過這個,但我都沒有去理她,但是她後來又講了很多次,她就說找不到我,她就去找我在海大當教授的老婆,讓她做不下去,類似這種話,因為現在太久了,但是意思是這樣,她還說要去敲鑼打鼓類似這樣的話。被告講這些話的時候,有當時的副總幹事彭緒燕,還有徐誌鴻在場,呂泰和不在,被告是說「我要去你老婆學校找你老婆,讓她做不下去」等類似這種話,讓我感覺說,我今天做主委,關我老婆什麼事,你怎麼會去找我老婆,讓她在那裡混不下去,類似這樣子。但是她有跟別人講說還要敲鑼打鼓,這是我有聽別人跟我講的等語(原審卷第42至44頁)。
㈡、徐誌鴻於原審證稱:102年11月5日下午5點,我找被告到服務中心,因為被告之前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都叫我跟滕春霖陳述說社區違規停車如果沒有處理好的話,她一定會去海洋大學找滕春霖他老婆,她要在那邊敲鑼打鼓。我是基於好意,想說大家都是社區的住戶,不要為公事搞得那麼複雜,11月5日那天主委回來,我打電話給被告,想盡量幫他們協調,滕主委這邊有送一盒餅乾給被告,說大家不要這樣子,然後被告就失控,一樣跟滕主委說她不管,就是滕主委沒有立即處理好,被告還是一樣要到海洋大學去找滕主委老婆,去那邊讓滕主委老婆在那邊沒辦法上課。當時在場有滕春霖主委、副總幹事彭緒燕、還有我本人。被告現場是沒有講「要敲鑼打鼓」,但是在電話中她已經跟我講很多次了,她在電話中說「我要去海大找他的老婆,我要去那邊敲鑼打鼓,讓他老婆沒有工作」這些話,是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講的。後來主委就不想跟廖女士繼續談下去,當場主委就先行離開。等語(原審卷第45至47頁)。
㈢、彭緒燕於原審證稱:102年11月間,我在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副總幹事,11月5日下午5點,被告到管理委員會的服務中心,當時裡面有我還有徐誌鴻,再來是被告和滕春霖。徐誌鴻想要調解被告跟滕春霖的問題,就是廖彤鎔常常為了一些社區的問題要告主委,徐誌鴻認為大家同一社區,這些紛爭應該減少,所以想協調他們兩個,他有準備一個禮盒要送給被告,希望讓社區能比較穩定,不要告來告去,當場徐誌鴻有把禮盒送給被告,被告有收下。調解中被告意思就是說如果沒有處理,她還是一樣啦。她就說如果主委事情沒有處理好,她一樣會告啊,甚至如果沒處理,她會去找滕主委太太,她知道他太太在海洋學院教書。她有說要去找他太太,讓滕主委太太教不下去啊。滕主委很生氣,就走出去了。被告在現場講的內容是什麼,現在回想大概快兩年前的事情,已想不起來,我知道她就說,反正滕主委事情沒處理好,我一樣,我就是會去找滕主委太太,讓她在海大教不下去。但我沒印象她有說過「要去海大敲鑼打鼓」,她只說會去海大找她,然後讓她教不下去等語(原審卷第49至51頁)。
㈣、綜合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就被告於102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內,要求滕春霖處理社區違規停車之事,因不滿滕春霖處理態度,即當著在場之徐誌鴻、彭緒燕面前,對滕春霖說「如果不馬上處理好,我要去海洋大學找你老婆,讓你老婆在海洋大學沒辦法上課。」等情,彼此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為該等行為。
㈤、然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該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本案被告向滕春霖表示「我要去海洋大學找你老婆,讓你老婆在海洋大學沒辦法上課。」等語,其所陳之內容,究係指何事,去海洋大學找滕春霖之妻,如何使其妻無法上課,客觀上語意已有不明,且觀諸此等語意未盡之話語,亦未見有何加害滕春霖及其妻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再參諸證人即滕春霖之妻 柯源悌 於偵查中證稱:「(問妳先生回家有無告訴妳被告有講「我要去學校找你老婆,讓妳在學校混不下去」這句話?)他沒有跟我說過,因為我有告訴過他,如你要作社區的事,回家不要告訴我社區的事,所以他都不會告訴我」等語(103年度他字第351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則滕春霖若認被告揚言要去其妻任教之學校「敲鑼打鼓」鬧事,因而感到惶恐或畏懼,豈有不告知並提醒其妻留意之理。自不得僅憑滕春霖自稱感到畏懼,即據以推認被告有恐嚇之犯意,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雖以:本案被告縱確有向滕春霖表示「我要去海洋大學找你老婆,讓你老婆在海洋大學沒辦法上課」等語屬實,惟其所陳之內容,究係何指事,去海洋大學找滕春霖之妻,如何使她無法上課,客觀上語意已有不明,且觀此等語意未盡之話語,亦未見有何加害告訴及其妻告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認被告前開言詞有何恐嚇犯行可言云云。然查:徐誌鴻於原審已證稱被告要去海大以「敲鑼打鼓」的方式,讓滕春霖之妻在海大沒辦法上課,被告係以「敲鑼打鼓」的方式,讓滕春霖之妻在海大沒辦法上課,即無原審所謂「如何使她無法上課,客觀上語意已有不明」之情事可言。再者,被告對於滕春霖為上述言語,因夫妻為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禍福與共,被告欲對滕春霖太太不利,自會使滕春霖產生畏怖之心,乃屬當然。且讓滕春霖太太沒辦法上課,已影響滕春霖之妻之身體、自由之安全及對財產之損害,自屬惡害之通知,並使滕春霖因而產生畏怖之心,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審認上述言語是否屬惡害通知及客觀上語意不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容有未洽等語。惟查徐誌鴻於原審係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都叫我跟滕春霖陳述說社區違規停車如果沒有處理好的話,她一定會去海洋大學找滕春霖他老婆。她現場是沒有講「要敲鑼打鼓」,但是在電話中她已經跟我講很多次了,她在電話中說「我要去海大找他的老婆,我要去那邊敲鑼打鼓,讓他老婆沒有工作」這些話,是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講的等語甚詳(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46頁反面至47頁)。核與彭緒燕於原審證稱:我沒印象她有說過「要去海大敲鑼打鼓」,她只說會去海大找她,然後讓她教不下去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相符合。足證被告於現場並未說要去海洋大學敲鑼打鼓,此番話是因被告就社區違規停車之事不滿,滕春霖並未加處理,被告逐打電話向徐誌鴻稱社區違規停車如果沒有處理好的話,她一定會去海洋大學找滕春霖他老婆,她要在那邊敲鑼打鼓。被告既未於現場向滕春霖稱要到海洋大學敲鑼打鼓,且亦無證據證明徐誌鴻有向滕春霖轉述被告要到海洋大學敲鑼打鼓,則被告於現場稱「如果不馬上處理好,我要去海洋大學找你老婆,讓你老婆在海洋大學沒辦法上課」等語,被告要到海洋大學找滕春霖之妻目地,究係是要滕春霖之妻因不堪其擾而要其夫迅速處理社區違規停車之問題,或是要去恫嚇滕春霖之妻,客觀上語意不明,且觀諸此等語意,亦未見有何加害滕春霖及其妻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認被告前開言詞有何恐嚇犯行可言。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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