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86號上訴人 蔡陳相 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上訴人 鄭吉祥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吳讚盛 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蔡明成 約定合夥
購地,各出資60%、40%。吳讚盛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5日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予蔡明成;蔡明成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之登記,並非基於蔡明成與吳讚盛間「合資購地」,亦非基於蔡明成與伊間有何「直接之買賣關係」。
㈡吳讚盛嗣於88年5月21日以受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吳讚盛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予蔡明成之行為,當然失效,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予蔡明成之行為,欠缺給付目的,蔡明成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之移轉登記,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又於102年1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辦理移轉登記予伊。
㈢吳讚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予蔡明成之
指示行為,如非當然失效,蔡明成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之利益,致吳讚盛(93年9月15日死亡)受有損害,吳讚盛之繼承人非不得請求蔡明成(93年3月4日死亡)返還該不當得利,伊亦得代位吳讚盛之繼承人依不當得利或隱名合夥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見本院卷第40頁)。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因吳讚盛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之指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予蔡明成,在法律上係完成二個不同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指示人(即吳讚盛)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即被上訴人)對於領取人(即蔡明成)依合資購買關係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與吳讚盛間之買賣契約(資金關係)縱失其效力,蔡明成本於其與吳讚盛間合資購買關係而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之法律上原因,不因此消滅,被上訴人對伊應無直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之不當得利可言。
㈡吳讚盛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由吳讚盛於87年7
月13日邀蔡明成投資40%,蔡明成於同日交付第一、二期款40%之價款即新臺幣(下同)257萬0636元之支票2紙,經被上訴人同意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直接辦理過戶登記予蔡明成,亦即蔡明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有直接之買賣關係,吳讚盛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就蔡明成而言亦無不當得利關係。
㈢況,被上訴人於87年6月15日施用詐術使吳讚盛受詐欺而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於訂約當日受領吳讚盛第一期價金時,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吳讚盛雖於88年5月19日以信函為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但系爭買賣契約應回溯自87年6月15日訂約當日即為無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87年6月16日起算迄於102年6月15日屆滿15年,被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9日起訴,已罹於時效, 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之訴,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 陳明
未一併移審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46頁):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讚盛於87年6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吳讚盛以176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吳讚盛)得自由變更買主名義或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
㈡吳讚盛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於87年7月13
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蔡明成約定,合夥取得系爭土地,由蔡明成出資40%、吳讚盛出資60%。
㈢蔡明成於87年7月13日交付系爭土地第一、二期款40%之價
金即2,570,636元予吳讚盛;吳讚盛連同其應支付系爭土地第一、二期款60%之價金6,106,098元,合計8,676,73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一併給付與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9日以87年7月15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登記為蔡明成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6/10登記為吳讚盛之子 吳翊正 所有,均於88年4月19日登記在案。
㈤吳讚盛於88年5月21日以遭詐欺為由,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
意思表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8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返還價金事件,認「鄭吉祥(即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臺北市○○○路○○○巷○○○號房屋所占用之市有土地或國有土地之承租無法獲准,與吳讚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隱瞞多次申請被退件之情,其消極隱匿此事實,致使吳讚盛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吳讚盛自屬受詐欺而為此買賣之意思表示,吳讚盛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此意思表示…該受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既經撤銷,鄭吉祥受領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吳讚盛;查吳讚盛支付第一期價金176萬元,第二期價金4,666,590元,抵充價金之增值稅及貸款本息分別為2,115,612元、134,532元,共支付價金8,676,734元…吳讚盛以…88年5月19日…律師函請鄭吉祥於文到七日內返還價金…鄭吉祥應自受催告即88年5月21日之七日後始負遲延責任…吳讚盛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吉祥給付8,676,734元及自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鄭吉祥應給付吳讚盛新台幣8,676,734元及自8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鄭吉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3月18日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除外)。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鄭吉祥所為之給付(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除外),應於吳讚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吉祥,並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返還予鄭吉祥之同時履行之」,鄭吉祥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蔡明成92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 蔡陳相而 、長子蔡森
然、長女 蔡翠凌 、次女 蔡翠文 、三女 蔡翠旭 、四女 蔡翠友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明成所有權應有部分4/10,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2年11月25日登記為上訴人蔡陳相而所有。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訴外人吳讚盛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明成,吳讚盛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後,蔡明成受領該移轉之登記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6月15日與吳讚盛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並因吳讚盛依系爭買賣契第5條約定之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予蔡明成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及本院卷第49頁反面),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吳讚盛以受詐欺為由予以
撤銷,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亦可採信。惟,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指示人吳讚盛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約定,指示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予領取人蔡明成,堪可採信,已如前述,是本件給付關係應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吳讚盛與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以及「指示人吳讚盛與領取人蔡明成」之間,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與領取人蔡明成間,因領取人蔡明成係基於其與指示人吳讚盛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吳讚盛指示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向領取人蔡明成為給付,該二人間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其依指示人吳讚盛之指示,為指示人吳讚盛完成對領取人蔡明成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蔡明成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吳讚盛依系爭買賣契約,指示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予領取人蔡明成後,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撤銷,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只能向指示人吳讚盛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蔡明成請求。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吳讚盛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後,吳讚盛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予蔡明成之行為,當然失效,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予蔡明成之行為欠缺給付目的,蔡明成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之移轉登記,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均不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吳讚盛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其指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予蔡明成之行為,若非失效,蔡明成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之利益,致吳讚盛(93年9月15日死亡)受有損害,吳讚盛之繼承人非不得請求蔡明成(93年3月4日死亡)返還該不當得利,伊亦得代位吳讚盛之繼承人,依不當得利或隱名合夥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惟,上訴人抗辯:吳讚盛邀蔡明成出資40%購買系爭土地,蔡明成於同日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一、二期款40%之價款25,700,636元之支票2紙予吳讚盛,吳讚盛連同其應支付系爭土地第一、二期款60%之價金6,106,098元,合計8,676,734元一併支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過戶予蔡明成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吳讚盛與蔡明成間之上開法律關係,有何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或清算完結等不存在之情事?吳讚盛對蔡明成有何不當得利或合夥契約,得請求蔡明成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之請求權存在?則其主張得代位吳讚盛之繼承人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代位依民法第179條或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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