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冠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43號、104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冠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冠綸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縱若他人以其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運用,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 劉岐峰 訴由屏東縣警察局、 卓義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方子瑄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周林麗 華訴由臺北市文山區萬盛派出所移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彭冠綸(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已陳稱: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未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不知道為何會流落他人手中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40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劉岐峰、卓義宏、方子瑄、 周林麗華 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復有渠 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有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警詢稱申請該帳戶是在黑貓宅急便上班時薪資轉帳用,於101年間離職後就未再使用該帳戶(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辯稱使用該提款卡是100-101年間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第10頁),惟被告上開帳戶迄至102年11月6日仍有薪資入帳,102年11月7日至20日有以金融卡提款之交易紀錄,而該帳戶於103年1月23日、28日、2月10日、13日、26日、3月11日分別有新臺幣(下同)500、400、1000、2000、3000、2000元之跨行轉帳匯入(見原審卷第35-37頁),經原審於104年10月26日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始改稱可能是朋友還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於本院稱:這個帳戶使用日期跟這些被害人被騙日期相差一年,我已經一年沒有使用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所述該帳戶之使用時間已先後不一,更與卷附證據不符,其所辯帳戶遺失一節,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之前申辦很多帳戶,怕忘記密碼所以把密碼放在一起,密碼是生日云云,惟被告又於原審審理稱所持用的金融卡是先後申辦,每張卡片相隔使用時間約一、二年(見原審卷第62頁),則其所述已先後不一致,被告既未同時持用多張金融卡,自無混淆金融卡密碼之可能,又詐騙集團確實持有被告之提款卡並據以提款使用,若非被告告知,詐騙集團如何可憑空猜想該拾得之存摺、提款卡為可用之帳戶,又如何猜想得知金融卡之密碼?而詐欺集團或行騙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然需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所使用之存摺,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帳戶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致渠等無法領款,亦即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是被告所述存摺、提款卡遭竊,並非屬實,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同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案件與併辦案件係同一事實,係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原審判決對於附表編號1併辦部分,未及併案審理,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請求判緩刑云云,雖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有併辦事實,犯罪事實擴張,第二審法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騙方式│被騙時間│匯款時間│被騙金額│├──┼───┼─────────┼──────┼──────┼────┤│1│周林麗│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18日│100,000│││華│予周林麗華,佯稱為│中午12時許││元││││其友人「 李玲玲 」且│││120,000││││急需用錢,致周林麗│││元││││華陷於錯誤││││├──┼───┼─────────┼──────┼──────┼────┤│2│劉岐峰│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0日│30,000元││││天拍賣商站客服人員│晚上7時55分│晚上9時30分│29,985元││││以電話告知先前上網│許│、10時許│││││購物有問題,要求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3│卓義宏│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0日│29,989元││││天購物客服人員以電│晚上10時許│晚上11時許│││││話告知先前上網購物│││││││在超商取貨的交易簽│││││││名有誤,多一筆無限│││││││定金融機構的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取消││││├──┼───┼─────────┼──────┼──────┼────┤│4│方子瑄│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0日│29,989元││││HITO網購拍賣員工以│晚上7時59分│晚上11時7分│││││電話告知公司會計小│許│許│││││姐操作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非│││││││約定扣款,再假冒中│││││││華郵政員工以電話要│││││││求至自動提款機按照│││││││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