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27號
原告 洪建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林吟蘋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泳姍 律師
被告 郭靜瑤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9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時,並未從被告收受任何借貸款項,兩造間不存有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應無實際債權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弟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不認識,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吳采靜 交付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負真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㈡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9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復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可知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就票據作成為真正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吳采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簽發本票目的是向我借錢,原告向我借錢,我又向被告借款,所以我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押給被告,系爭本票是我向被告票貼,被告有將票面金額交給我,但我交給原告的款項沒有足額,我有扣我的利息及仲介費用,但被告給我的款項有足額,原告不認識被告,無法與被告聯繫,無法跟被告借錢,被告是對我的票貼,關於系爭本票借錢、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約定是原告跟我約定,系爭本票是我跟原告之間成立借貸關係,至被告在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2號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請求原因事實記載:「債務人向本人借貸現金,開立本票予本人」,因為當時沒有請律師,我和被告一起去法院寫狀紙,理由是我寫的,因為我跟原告有借貸關係,但因本票在被告手上,所以具狀人就寫被告名字,該書狀敘明理由是我以藍筆書寫「債務人向本人借貸現金,開立本票予本人」,是因為原告跟我借錢,而具狀人是被告本人簽名,因為當時我個人以為原告欠的錢,還給我或被告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88、89頁),可知原告係直接與吳采靜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再由吳采靜向被告借調資金,吳采靜並從中賺取費用,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合,又衡諸票據貼現為當今社會交易常情,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吳采靜,輾轉再由吳采靜將系爭本票轉交予被告,是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非直接交付、收受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原告不得提出有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持以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29日
1,500,000
110年7月1日
110年7月1日
686752
2
110年4月29日
2,000,000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16日
686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