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燕山選任辯護人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燕山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奕誠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菸灰缸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用膝蓋抵壓告訴人之胸口至沙發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擦傷、左手無名指擦傷及左前胸壁疼痛,疑有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秉賢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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