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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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抗告人 陳翰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陳翰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已確定,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