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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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4號聲請人 陸駿誠 (原名 陸百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該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陸駿誠(原名陸百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卷附相關判決可憑。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對於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規定,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前已曾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為駁回裁定確定或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其本次具狀載明係向本院聲請再審,故由本院自行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陳如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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