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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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冠蓁陳慧鈴 相對人擎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億 文即 丁一 文相對人 楊文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惟經郵務機關分別以「招領逾期」、「查無此址」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郵局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 丁億文 即丁一文、楊文惠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相對人擎力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而該上二址退件信封分別以「招領逾期」、「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為據,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丁億文即丁一文、楊文惠是否居住於該址,經該局函覆訪查結果,相對人丁億文即丁一文、楊文惠目前雖將戶籍設於該址,惟均未居於該址,該處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此有該分局民國112年1月1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0867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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