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勁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勁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盧勁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
9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盧勁州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日為警持票至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