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原告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黃泓勝 律師被告 劉鴻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76年2月23日結婚,嗣於100年
11月28日協議離婚,而被告長年於大陸經商,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101年11月上旬曾返國,原告並於101年11月10日輾轉得知被告返國時帶同一名大陸女子及與該名大陸女子所生之幼兒,且將戶籍遷入臺灣,然約兩週後,原告得知該幼兒之出生日期為100年10月3日,方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大陸女子通姦之事實。又被告之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通姦及生有一子之情事,惟辯稱原告於100年7月15日即知悉被告在大陸有小孩,而被告並已將其所有財產給予原告,且現在亦無資力及工作,故不同意再支付6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之配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大陸女子發生通姦行為,並生有一子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自認(見本院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通姦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及通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查,本件被告原為原告之配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大陸女子發生通姦行為,既如上述,則被告之上開通姦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感到羞辱及沮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難以言喻,其情節亦屬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原告101年度所得為59,493元、財產總額234,822元,而被告目前無任何工作,101年度所得2,686元、財產總額4,54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7月15日即知悉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小孩,且被告亦已將其所有財產給予原告,故不同意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被告就原告知悉被告有通姦情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稱,要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就原告有理由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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