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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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溪州橋」應更正為「溪洲橋」、第7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301毫克,…」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合30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楊明澤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01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1紙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7620號卷第13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經換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能力減弱,自行撞擊橋墩倒地受傷之異常駕駛行為,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仍貿然酒醉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後駕車肇事,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除其自身體傷外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20號被告楊明澤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澤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汽車保養廠內飲用酒類,其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該處,嗣途經新竹市北區溪州橋往湳雅街方向,因不勝酒力致控制力下降,騎車自撞橋墩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301毫克,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緊急檢驗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等在卷足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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