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永文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文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傳訊製作筆錄,均已認罪坦承犯罪事實,並且查扣相關證物資料,又被告大腿骨折,行動不便,並無逃亡之虞,如續予羈押顯與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合理性原則有違。換言之,本案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曾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今羈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更無羈押之必要,如命具保亦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故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保人權。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
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101年6月19日起借提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刑期,有雲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強字第551號、執強字第120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而經本院於101年6月21日裁定撤銷羈押在案。是被告既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從再命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陵萍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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