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文廣
相 對 人  張森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林永華
       林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裁
定,本院依聲請暨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之108年度屏簡字第26號判決應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2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請求權基礎記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拆除樹木、水泥土塊及水泥
樁,並非系爭 伯公 地上物,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論斷,為
此爰聲請補充此部分判決,並聲請裁定原判決訴訟費用及關
於「參加人」之記載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
明定。惟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
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查本件聲請
人請求拆除之範圍雖為原判決附圖編號308⑴、⑵所示之圍
籬、水泥地,惟國有財產署自始至終均否認對該處地上物有
管理處分權限,兩造亦就此於本院為言詞辯論,有本院109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於108年5月2日現場
勘驗時,原告就法院詢問「請求拆308地號土地上建物?是
否現場伯公廟及其旁建物部分?」均答以「是的」(本院卷
第69頁),則本院雖於原判決理由中以系 爭伯公 簡稱之,然
該伯公本身及其旁圍籬、水泥地均已包含在內,原判決並已
敘明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復於主文判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尚無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另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影響判決
金額亦非屬裁判之缺漏,併予敘明。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有如附表「原記
載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規定,依聲請及職權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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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屏簡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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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更正後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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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主文│被告應│被告張森金應│
│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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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主文│但被告│但被告張森金│
│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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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第4│參加人│訴外人│
│頁第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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