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邱水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邱水柱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
環利息。
㈡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三萬零九百十八元尚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
、轉催呆查詢一件、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三萬零九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月計付三百元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九年二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後段違約金不請求,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一件、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一
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九
百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